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94年度簡字第63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未經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巨星便利商店」,擺設足以顯示聲光影像之小 瑪莉 遊戲電腦2台及縱橫四海麻將遊戲電腦1台(均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硬碟及介面卡),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 陳淑敏 擔任「巨星便利商店」之店員,協助管理店內事務,而於同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違反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電腦機具
3台(均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硬碟、介面卡),及其所有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1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明知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在「巨星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之陳淑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營「巨星便利商店」,並在「巨星便利商店」內擺設扣案之電腦3台(均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硬碟及介面卡),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腦3台,每台電腦內均儲存有十幾種遊戲,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巨星便利商店」,擺設足以顯示 小瑪莉 及縱橫四海麻將遊戲聲光影像之電腦3台(均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硬碟及介面卡),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娛樂把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該足以顯示小瑪莉、縱橫四海麻將遊戲聲光影像之電腦機具3台(均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硬碟及介面卡)及電腦機具內現金1,150元扣案足憑,而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該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之電腦機具3台,均設有投幣孔,除有卷附照片6張在
卷可參外,並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另觀諸卷附查獲照片6張,顯示警方扣得之電腦3台,鍵盤上之「ESC」按鍵,均業已拔除,且其中
2台電腦鍵盤上原貼有「加」、「減」、「小」、「大」、「BAR」、「77」、「★★」、「開始/得分」,以及代表「西瓜」、「鐘」、「芒果」、「橘子」、「蘋果」等圖樣之標示,剩餘1台電腦鍵盤上則貼有「碰」、「吃」、「聽」、「胡」等圖樣;此外,被告擺設之電腦3台,並無連結網際網路之功能,亦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屬實。由於經由電腦顯示,並以電腦鍵盤操作之遊戲軟體,電腦鍵盤上之各個按鍵,必然隨著遊戲軟體之不同,而異其功能,扣案之電腦中,其中1台電腦,將鍵盤上之「O」、「P」、「{」、「}」等按鍵,分別貼上「碰」、「吃」、「聽」、「胡」等圖樣,致使需使用上開按鍵之其他遊戲,因按鍵遭貼上麻將遊戲專用之標示圖樣,以致無法辨認按鍵功能,而無法把玩縱橫四海麻將以外之其他遊戲;又扣案之另2台電腦鍵盤上,原有之「A」、「D」、「J」、「L」、「Z」、「X」、「C」、「空白鍵」、「V」、「N」、「M」、「<」、「>」等按鍵,亦貼有「加」、「減」、「小」、「大」、「BAR」、「77」、「★★」、「開始/得分」,以及代表「西瓜」、「鐘」、「芒果」、「橘子」、「蘋果」等圖樣之標示,核與卷附高司企業社「網豹介面卡使用說明」資料上記載之鍵盤各個按鍵功能,完全相符,足認該2台電腦之鍵盤,亦因貼有專供把玩小瑪莉遊戲使用之圖樣標示,致使無法把玩其他需使用上開按鍵之遊戲。參照被告就其為何拔除電腦鍵盤上之「ESC」按鍵,於警詢供稱:
「ESC是切換畫面的,經客人反應打玩正興致昂然時,若不小心碰到,會跳開畫面,導致遊戲中斷,據此我才將它拆除」等語,以及前述記載「按ESC即可結束遊戲離開畫面」等字樣之「網豹介面卡使用說明」資料1份,可見電腦鍵盤上一旦拆除「ESC」按鍵,電腦即因無法離開小瑪莉或縱橫四海麻將遊戲,而只能把玩小瑪莉或縱橫四海麻將遊戲。故扣案之電腦3台,不僅不能連結網際網路擷取資訊,且因鍵盤上之按鍵,分別貼有小瑪莉或縱橫四海麻將遊戲所需使用之特殊符號,而無法把玩其他遊戲,更因鍵盤上之「ESC」按鍵,均遭拔除,而只能把玩電腦上所顯示之小瑪莉及縱橫四海麻將遊戲,而與一般之個人電腦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僅具有附屬功能之作用,顯屬不同,足見扣案之電腦機具,係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以顯示聲光影像之專用遊樂機,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㈣被告雖辯稱:電腦內有十幾種遊戲可供客人把玩等語,然如
前所述,扣案之電腦3台,因鍵盤上之按鍵均貼有把玩小瑪莉或縱橫四海麻將遊戲所需之圖樣,且因「ESC」按鍵遭拔除,而無法離開小瑪莉或縱橫四海麻將遊戲畫面,前往「巨星便利商店」消費之客人,除把玩電腦上之小瑪莉及縱橫四海麻將之遊戲外,並無法把玩其他遊戲軟體,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採。且扣案之電腦3台,設有投幣孔,顯然係供客人投幣把玩,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經警方與你店方當場測試@瑪BAR是以計次方式,投入10元,出現10分,押注打玩,你如何解釋?)答:該三台電腦遊戲機是計時之方式,而非計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其嗣後於偵查中雖改稱:「(問:電玩的遊戲規則?)答:計時收費,一小時三十元,玩完之後去櫃台繳三十元,也可以自己先投幣三十元之後開始玩」等語,復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該
3台機台如何玩?)答:投幣10元,玩半個小時」等語,就如何計時收費乙事,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審酌介面卡之功能,在於使電腦上之遊戲,可經由投幣之方式,開分把玩,此觀前述「網豹介面卡使用功能」之記載,即屬自明,倘若被告係以儲存於電腦上之各種遊戲,供客人自由選擇把玩,被告僅需擺設一般個人使用電腦即可,又豈會再耗費成本購買介面卡,並加裝投幣孔之理!由此足見,被告所稱:客人可依把玩電腦上之各種遊戲,並依把玩之時間,收取費用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院於95年3月21日,至高雄市○○區○○街○號「巨星便
利商店」前,勘驗交由被告保管之電腦三台,發現電腦鍵盤上之貼紙,均已移除,而原遭拔除之「ESC」按鍵,則已裝回,且檢視電腦內之小瑪莉(筆錄係記載水果盤)及麻將等遊戲軟體,顯示係最新灌入日期為95年3月17日,而上開小瑪莉或麻將遊戲軟體,均無法以投幣方式,開分把玩,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設置投幣孔之目的,應在於使客人得以投幣之方式,把玩電腦上之遊戲,足見扣案之電腦3台原始應具有投幣把玩之功能,而本院勘驗之結果,卻顯示扣案之電腦3台,無法經由裝設介面卡之方式,投幣把玩,以致與該3台電腦為警查獲時之狀態,有所改變,堪認扣案之電腦3台,於勘驗前不久,即遭被告以灌入新軟體之方式,予以竄改,益證被告心虛圖卸。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行在高雄市○○區○○路○號「巨星便利商店」,擺設上開電腦遊戲機具3台,供不特定人遊藝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證人陳淑敏僅係受雇於被告,在「巨星便利商店」擔任店員,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淑敏對於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淑敏,在「巨星便利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不長,機具亦僅3台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機具3台及電腦機具內現金1,15
0元,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因分別係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審酌被告不僅矢口犯罪,更於本院就扣案之電腦機具進行勘驗前,重新灌入新軟體資料,企圖妨礙本院正確認定事實,對於自身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警方於94年7月20日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將扣得之電腦機具3台,除將電腦中裝置之介面卡3張,予以拆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其餘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及硬碟,均交由被告保管,有保管條1紙在卷可攷。被告明知電腦硬碟內儲存的電磁記錄,係屬本案之關鍵證據,不得任意竄改扣案電腦內之電磁記錄,竟於本院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勘驗扣案之電腦3台後,於本院同年3月21日勘驗前之4日(即同月17日),將該3台電腦中之小瑪莉及縱橫四海麻將等遊戲軟體,予以灌入新遊戲軟體,竄改電磁記錄,企圖影響本院之心證,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勘驗時,發現小瑪莉及縱橫四海麻將軟體之輸入日期為95年3月17日,而電腦內之皮卡丘遊戲軟體輸入日期則為94年7月8日,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