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為偽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告乙○
甲○○丙○○戊○○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告辛○○
己○○上開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為偽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及第249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 皮維勳 、丙○○、戊○○及丁○○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乙○、皮維勳、丙○○、戊○○及丁○○之蓋章或簽名,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裁定命前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上開命補正裁定亦分別於
9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乙○、丙○○及戊○○,原告皮維勳及丁○○則因起訴狀所陳報地址遷移或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經本院公示送達在卷,上開原告迄今並未依裁定補正相關事項,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原告所提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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