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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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董朝臣 之遺產債權新臺幣2,434,687元准予分割,並按兩造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7,318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提起備位之訴,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兩造之父董朝臣死亡後,留有銀行存款遺產新台幣(下同)2,434,687元,依兩造協議遺產分割契約由被告領取後,各分得2分之1,惟被告領取後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據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遺產2分之1即1,117,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所領取之被繼承人董朝臣之銀行存款,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2,434,68
7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互不相容,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且二者均基於被繼承人董朝臣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為基礎之事實而為請求,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⑴兩造為姐弟關係,兩造之父董朝臣於民國94年5月9日死
亡後,兩造約定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銀行存款應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兩造會同並由被告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領取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存款新台幣(下同)1,289,412元,另由被告自行至高雄縣後備司令部領取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餘額退伍金1,145,275元,上開2筆金額均已存入被告帳戶,詎被告於領得上開款項後,迄今不依約定給付,扣除被告已支付喪葬費200,0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318元【計算方式:(1,289,412+1,145,275-200,050)÷2=1,117,318】,爰依據兩造協議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3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掛念原告日後生活,曾於93年間邀同
其友人甲○○前往銀行領取被繼承人董朝臣存款914,000元,被繼承人董朝臣於領得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後,再將上開支票轉存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此筆款項乃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贈與原告,既非借貸款,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依法不在歸扣範圍內。
②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於89年12月間,以原告及被告名義在
郵局存入200,000元及300,000元定期存款,惟被告早已取走其名義之定期存款單,原告之定期存款單則由被繼承人董朝臣保管,直至被繼承人董朝臣死亡後,原告始取回原告名義之定期存款單,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領取之現金存款悉歸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匯票,並不實在。
㈡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董朝臣死亡後,兩造會同前往銀行領取
被繼承人董朝臣之遺產前,原告自忖其已從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取得面額914,000元之票款以支付房價,兩造乃協議由被告1人獨自負擔被繼承人董朝臣之喪葬費及追思堂使用費,並由被告交付面額200,000元匯票1紙予原告,被繼承人董朝臣之遺產悉歸被告所有。若兩造確有協議各分得被繼承人董朝臣存款之一半,以被告長期居住在台北縣之事實觀之,兩造理應於被告領取存款後立即分配,惟被告於領得之款項並未要求原告分擔被告支付之喪葬費,且悉數存入被告帳戶,足證兩造並無協議各取得被繼承人董朝臣存款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各取得被繼承人董朝臣存款及餘額退伍金各2分之1之分割遺產之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訂立分割遺產契約之有利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17,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兩造之父董朝臣於94年5月9
日死亡後,由兩造會同並由被告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領取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存款新台幣(下同)1,289,412元,另由被告自行至高雄縣後備司令部領取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餘額退伍金1,145,275元,上開2筆金額均存入被告帳戶,迄今並未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遺產,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董朝臣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被告受領之遺產數額已超過其應繼分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繼承人董朝臣之遺產總額於扣除原告應負擔被告已支出被繼承人董朝臣喪葬費用200,050元之半數後,爰依繼承、遺產分割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對於被繼承人董朝臣所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債權
1,289,412元,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債權1,145,275元,按應繼分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董朝臣於生前曾交付914,000元予原告
,惟原告於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向被繼承人董朝臣表示欲購買房屋需要資金,故被繼承人董朝臣交付原告914,000元係借貸予原告,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價金,而非被繼承人董朝臣贈與原告,原告就其受領此部分之款項有扣還之義務。另自原告確有購屋之事實觀之,足以合理推斷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縱係出於贈與之意思,除原告證明被繼承人董朝臣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原告仍負扣還之義務。又被告於被繼承人董朝臣死亡後已支付之喪葬費及追思堂使用費合計200,050元,屬被繼承人董朝臣之生前債務,亦應從遺產中扣除以計算遺產總額,本件應繼財產為3,148,637元【計算方式:1,289,412+1,145,275+914,000-200,050=3,148,
637】,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原告可分得1,574,318元【計算方式:3,148,637÷2=1,574,318元】,扣除原告已受領914,000元,原告得受分配額為660,318元【計算方式:1,574,318-914,000=660,318】。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朝臣之子女
,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董朝臣於94年5月9日死亡後,兩造會同由被告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存款1,289,412元,另由被告自行向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提領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餘額退伍金1,145,275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原告及被繼承人董朝臣戶籍謄本各1份、台灣銀行鳳山分行94年10月6日鳳山營字第09400073751號函及高雄縣後備司令95年1月9日峻信字第0950000121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被繼承人董朝臣遺產
債權合計2,434,687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扣除被告已支付喪葬費200,050元,被告應給付其受領超過應繼分範圍之不當得利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貸與原告914,000元,原告用以支付其購買房屋之價金,縱被繼承人董朝臣縱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惟原告確有購買房屋,除原告證明被繼承人董朝臣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原告仍負扣還之義務等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自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受領914,
000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董朝臣之遺產總額,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㈤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應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3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董朝臣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親
等相同,其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董朝臣之存款遺產既無法律規定又無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已無從依協議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依應繼分即各2分之1比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朝臣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⑶又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遺有存款債權
1,289,412元,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存款債權1,145,275元,屬於被繼承人董朝臣之遺產,自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業已提領上開存款,惟拒不依應繼分之比例給付原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對於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債權屬金錢債權,性質上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公同共有金錢債權2,434,687元按兩造應繼分即2分之1比例分割,即屬有據。
⑷至被告抗辯原告曾於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其借款914,000
元,並用以支付原告之房屋貸款,此部分之數額應列入應繼遺產,且被繼承人董朝臣縱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予原告,惟原告確有用以支付房屋貸款,除原告證明被繼承人董朝臣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原告應負扣還之義務一節,固據被告提出發票人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期93年11月29日、面額914,000元、票號AP0000000號支票1紙附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自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受有給付914,000元,惟主張係被繼承人董朝臣贈與原告,並非借貸等語,經查:證人即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董朝臣均為退伍軍人,因為住在附近,認識已有十幾年,董朝臣與丙○○住在公寓,董朝臣多次對我提過,公寓是登記乙○○的名義,乙○○住在外面,而丙○○的頭腦不太好,精神有點不太正常,他擔心死後丙○○沒有錢,大約1年前我與董朝臣及他的看護曾一起至收支組領錢,大約領了90幾萬元,不到100萬元,收支組簽發1張支票,董朝臣拿丙○○華南銀行之存摺要去存錢,但沒有丙○○的身分證及印章,華南銀行承辦人員交待隔天再去辦理等語(本院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之發票人為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面額914,000元、票號AP000000
0號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日期為93年11月29日、支票正面華南銀行代收支票時加蓋之圓戳章日期為93年11月30日等情相符,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可信。再者,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董朝臣係擔心其日後身故,原告一人孤苦無依,乃自其帳戶內提領914,000元,再於翌日存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足認被繼承人董朝臣贈與原告,非因原告結婚、分居或營業;又縱原告以被繼承人董朝臣贈與之914,000元用以支付其購屋之買賣價金,惟原告與被繼承人董朝臣生前一直同居,反係被告自行居住在外,故原告事實上既無分居之情事,應認被繼承人董朝臣有使受贈人即原告特受利益之意思,原告其後以受贈與之金錢用以支付其購屋之買賣價金,當屬原告受贈與後處分其財產之自由行為,不得因原告以受贈之金錢用於購買房屋,遽予推論原告係因分居而受贈與,當然亦無民法第1173條加入生前特種贈及扣除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⑸末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應繼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
付之喪葬費200,05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訴請判決兩造對於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董朝臣遺產債權2,434,687元,按應繼分即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318元【計算方式:(1,289,412+1,
145,275-200,050)÷2=1,117,318】,及自備位之訴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就本判決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家訴 字第 153 號判決(95.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家上 字第 60 號(95.08.3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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