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4號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合計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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