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二七六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在規避警方臨檢逃逸時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51號被告王清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亞運保齡球館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 林進貴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12號住所,嗣於翌(2)日1時10分許前某時,於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因後座友人林進貴未戴安全帽,且已因飲酒,為躲避警員攔查而騎乘機車逃竄,旋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辭修路口,與 林皇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童鈞毅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林進貴因而受有傷害(王清榮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清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貴、林皇文及童鈞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3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相片共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