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區○○○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區○○○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被告劉建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4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5弄2號緝獲,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