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
9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間,在新竹市竹北地區某處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並於其後搭車返回臺中後,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臺中市○○○○道○○○號○○○○○○○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失控而自後方撞擊斯時行駛於其前方、由陳○香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即少年張○珊(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少年身分之資訊,故被害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年籍於本案判決中不予揭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香、張○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1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件雖非構成累犯,然其應對於飲酒後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均受一定之抑制作用,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甚為知悉,且類此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卻仍予漠視而犯本案,顯有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本案已確實因而發生追撞並致被告自身及他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對於肇致他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卷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分別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