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小學畢業,家境貧寒,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騎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20241號被告張冠泓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泓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適為該處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張冠泓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99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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