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簽注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穎與上游組頭 黃宏偉 (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由蔡秀穎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住處,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簽選號碼下注後,再由蔡秀穎將簽單轉向黃宏偉下注簽賭。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元,以每星期二、
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如簽中
3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其中80元賭金歸黃宏偉所有,另3元賭金則由蔡秀穎取得,其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8月17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下注簽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自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抽頭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前開簽注單1張扣案為證,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蔡秀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在同一處所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雖被告未直接與賭客賭博,但因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分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而賭博與給付彩金之部分行為,則由黃宏偉即上游組頭與賭客實施,是其與黃宏偉就上開犯行,因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而共同參與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其於偵查中雖未為認罪之表示,然並無卸詞否認其於本案所分擔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