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1時20分許止」;第4─5行「 嗣為 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應補充為「嗣於102年9月16日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路與美和街口時,為警發現其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警對其攔查告發時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公共危險查獲現場電子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士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3萬5千元,於94年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5年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96號被告賴士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9
樓之2送達處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堯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於該日凌晨1時39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