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婉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婉祺侵入住宅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婉祺自民國99年8月起,在 徐麗秋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幸樂餐廳」受僱為員工,竟於100年5月間擅自拿取徐麗秋所有之該餐廳大門鑰匙予以備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餐廳公休之日,其並無權進入該餐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持該備份鑰匙打開上開餐廳
大門後,進入位於餐廳2樓徐麗秋之住處房間,徒手竊取該房間衣櫃內徐麗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
房間衣櫃內徐麗秋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同年10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
房間衣櫃內徐麗秋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同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
房間床墊下徐麗秋所有之現金約1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㈤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樣方式竊取該
房間床墊下徐麗秋所有之現金約4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徐麗秋發現其現金遭竊取一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上開5次犯行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徐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白婉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麗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被告所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已有不符,縱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本案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