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識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前⒈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又於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⒌復於94年5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⒉至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5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識圭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⒈於100年10月16日22時許至同年月17日18時15分許間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17號旁之「二二八公園」之停車格,見 吳雅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復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道附近,為警於100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予吳雅菱)。
⒉復於100年10月28日6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之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二二八公園」前之停車格,見 林鴻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後,復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附近,為警於101年1月
2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德厚疏洪16路旁之跳蚤市場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予林鴻全)。
嗣經警尋獲上開2機車後,分別在上開吳雅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非屬吳雅菱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在上開林鴻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屬林鴻全所有之口罩、帽子各1件,並就該黑色安全帽、口罩及帽子採證後送驗,結果核與林識圭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雅菱及林鴻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吳雅菱CV5-957號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該報告所附查獲上開CV5-957號機車之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林鴻全MCH-163號重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該報告所附查獲上開MCH-163號機車之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464062號鑑驗書各1份。
三、核被告林識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及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竊取他人車輛之目的,僅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衡其所竊之物經警尋獲後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吳雅菱及林鴻全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14頁),未造成各被害人損害之擴大,及念其於事發後尚能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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