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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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 王林金蓮 相對人 王榮 賢相對人 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王榮賢 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馬岡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榮賢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56,672元│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榮賢負擔百││第一審測量費│6,650元│聲請人預納│分之八十一,餘│││││由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35,140元│相對人王榮│第二審訴訟費用││││賢預納│由相對人負擔││├───────┼─────┤│││47,535元│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35,140元│相對人王榮│原判決廢棄。││││賢預納│││├───────┼─────┤│││47,535元│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更一審裁判費│免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更二審裁判費│││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王榮賢、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32,291元、31,031元。││1.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王榮賢、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預納,故不予計入。││2.相對人王榮賢部分:││計算式:(156,672元+6,650元)×81/100=132,291元││3.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計算式;(156,672元+6,650元)-132,291元=31,03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