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3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於飲畢後
,騎乘…」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參見警卷第9、10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31號被告朱有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自民國102年8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
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景和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25日凌晨
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有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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