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耕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耕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三)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9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五)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有期徒刑7月;復因(六)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因(七)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又因(八)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因(九)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前揭(五)至(九)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因
(十)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十一)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十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十)至(十二)案件之刑期與(五)至
(九)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後坑18號旁,趁 夏立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配偶 朱夜鶴 至上址停放而下車散步之際,以路邊拾起之石頭打破夏立華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夏立華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夏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耕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夏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永盛汽車修理廠維修單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石頭擊毀汽車玻璃窗後竊取該車內被害人夏立華所有之財物,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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