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天才檳榔攤前,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砸向乙○○頭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上唇三乘二公分裂傷、左臉二乘一公分裂傷、右前臂三十乘八公分裂傷、左腋下六乘二公分裂傷及左下背七乘三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持酒瓶砸向告訴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其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亦無殺人動機,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上唇三乘二公分裂傷、左臉二乘一公分裂傷、右前臂三十乘八公分裂傷、左腋下六乘二公分裂傷及左下背七乘三公分裂傷等傷害,應無致命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罪後未主動找告訴人和解,平日品行惡劣,原審對其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未予詳查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公訴人原即以傷害罪名起訴被告,且被告品行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均經原審審酌詳載於判決書中,公訴人以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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