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滿十八歲)因長期失眠,導致社交退縮且判斷不良,雖已至精神耗弱之程度,但是甲○○復因與國、高中同學 劉威廷 屢次口角並有互毆情事,而心生不滿,竟欲以放火燒劉威廷住宅之方式報復,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基於放火燒燬劉威廷位於台南縣新化鎮山腳五四之一一三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循國中畢業紀念冊所載地址至上開住宅處察看門牌無誤後,隨即至該新化鎮山腳里太山加油站,向 顏秀月 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置於保特瓶(未扣案)內,再返回至上開劉威廷住處,先潑灑汽油於地面上,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引燃現場所拔之樹葉後丟擲地面,著手燒燬劉威廷上開住宅,適逢郵差 黃永和 路過發現並即報警滅火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雖不否認有購買汽油至劉威廷住處潑灑及點火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故意,係因長期受劉威廷欺負,才想讓他不敢欺負我」等情,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警卷第三頁至六頁),與告訴人 劉威庭 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符合(警卷第八頁),復經案發時目擊證人即劉威廷鄰居 陳李世智 於警訊中證述:「大約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至十五時左右,當時伊在社區小公園內,該名年輕人在劉威廷住宅附近走來走去,剛開始時,身上沒帶任何物品,後來返回時,他的腋下就夾帶一瓶綠色保特瓶,後來沒多久,就發生火警,且經指認就是照片中的甲○○」等語(警卷第十一頁),及證人顏秀月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在新化鎮山腳里太山加油站第五油槍,照片中的甲○○加了二十六元的九五無鉛汽油,而且是用走路來加油的」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十頁),並有買汽油之統一發票一紙(警卷第十二頁),及案發現場照片四張、買汽油現場照片兩張、警訊時照片四張附於警訊卷內(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可以佐證,是被告上開警訊自白之犯行經過與證人陳李世智、顏秀月之證詞內容相符,又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符合,相互佐證下,顯見被告警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有百分之百之憑信性。被告雖在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已記不清楚,且我未到過劉威廷家,警訊時所言均是因為怕被刑求才如此說的,我當時不是故意的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上情)。惟查:
㈠被告於兩次警訊時,第一次有其兄乙○○陪同作筆錄,第二次有其父丙○○陪同
,有九十年時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同日十九時十五分之警訊筆錄附卷足憑,被告實無遭受刑求之可能,且證人乙○○、丙○○於本院均證稱:「於被告作警訊筆錄時在場,並未見被警察逼被告」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訊問警員丁○○於本院也結證稱:「被告兩次給訊筆錄均是其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當時乙○○、丙○○有在場」等情(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可以確定被告於警訊時有其兄長乙○○及父親丙○○陪同,不可能有發生警員逼迫或被告害怕之情事,此由被告在警訊時照片所顯示表情平和及有人陪同之事實(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也可看出來。
㈡依上開事證已足以保證被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且其若未至劉威廷上開
住宅放火又焉能主動帶同警員至前開太山加油站指證案發當時購買汽油之實際狀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記不清楚或怕被刑求等情,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放火之位置,在被害人家中門前之階梯,告訴人劉威廷4家住於該處,已經告訴人劉威庭於警訊中指訴在卷,而由現場照片顯示,放火之燃燒痕跡,已至門前,鐵門都已遭火波及,並非一般放火,已經有放火燒該房屋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前即長期失眠,社交退縮且現實感不佳,而導致判斷不良,於案發時已至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美分字第0二三七號函覆原審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十九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罪名,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寶特瓶及打火機並未扣案,且係一般生活用品,非危險之物,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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