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乙○○出獄後,友人甲○○為協助其賺錢還債,遂答應與其合夥經營木材買賣生意,二人約定由甲○○出資,乙○○負責採買及出售木材,每次交易所得利潤二人均分,雙方以上開方式合作多次後,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號,依同一模式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予乙○○至高雄及台中購買木材,乙○○因欠他人債務需款解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原審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甲○○交付之資金一百零四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自身債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有合夥關係,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六十三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且將該一百零四萬元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一百零四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的,並非二人合夥之資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並有告訴人帳戶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所收到之一百零四萬元,係合夥買木材用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 洪永順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甲○○家有無看見告訴人交六十三萬元給被告?)有,我在現場,那時是下午二時許,有聽到他們在談買木材的事。」等語(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三三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知伊前欠他人債務八、九千萬,並因而入獄,出獄之後仍陸續還款,為幫伊忙,與伊合夥木材生意七、八次,每次均分利潤約四萬五千元,伊向告訴人拿一百零四萬元並未寫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第十三至十四頁),是告訴人明知被告負債累累,而選擇以合夥之方式讓被告每次賺取數萬元利潤以幫助被告,衡情應無在未有任何借據、擔保之情況下甘冒被告無法清償之風險另借鉅款一百零四萬元予被告之理,而告訴人因先前與被告合作購買木材七、八次,均順利分得利潤,因此信任被告而在未有任何書據之情況下,交付被告合夥資金,並無違常之處;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為清償債務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告訴人未先扣利息反而分二次交付被告一百零四萬元,顯與常情相違。綜上可見,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一百零四萬元,確係與被告合夥用以購買木材之資金,而非借款至明,被告上開翻異之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多次,當知本次其收取之一百零四萬元係告訴人囑其為彼等購買木材而交付,僅為其執行合夥業務所持有之購物資金,並非其所有,竟為解決其個人債務而予以挪用,自有變易為其所有之不法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係通緝到案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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