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在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八四一號 吳南 和漁塭旁之工寮內,盗用不詳姓名之人置於該漁塭工寮抽屜內之 吳南平 印章,並偽造吳南平之署押,而偽造吳南平出租上述漁塭予乙○○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南平,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該偽造之漁塭租賃契約書,在台南縣○○鎮○○路○號 鄭媖月 代書處,向甲○○佯稱:伊已向吳南平承租上開漁塭,欲以乙○○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出資二十一萬元之條件,與甲○○合夥經營魚苗繁殖,且伊因需汽車接送小孩,有意以四十九萬元之代價購買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可以交付汽車予乙○○之方式代替出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上述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同年月二十六日,乙○○復向甲○○佯稱:伊需現金支付該漁塭之地租云云,央求甲○○先為其墊付十萬元,甲○○因深信上述乙○○出示之漁塭租約,而如數將現金十萬元交付予乙○○。乙○○取得該汽車後,將之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達億汽車行,其後並逃逸無踪,甲○○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漁鰮租任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廢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被害人甲○○騙取汽車與投資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另以被告所偽造之「漁鰮租任契約書」上之吳南平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犯罪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十三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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