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併案案號:同署同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均因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曾某未到案執行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詎乙○○為掩飾其被通緝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㈠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駕駛其兄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三四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因違規無照駕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交通警察欄下盤查,冒用 渠兄 甲○○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經複寫紙之效果,該署押雖僅簽署於移送聯上,仍分別顯現於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以示業經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蔡聰勳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暨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及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乙○○駕駛向 張方桃女 借得為張方桃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八十公里處,又因違規無照駕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警察欄下盤查,乙○○復承前犯意,冒用渠兄甲○○名義,在取締員警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示業經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蘇良昇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暨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及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乙○○又駕駛前開向張方桃女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五十公里處,因違規無照駕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欄下盤查,乙○○仍冒用渠兄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指印各一枚於其上,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孟令禹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暨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及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第四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三份扣案可證,又被告於上開九十年九月七日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留存之捺印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乙○○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八三二○六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欄內,偽簽「甲○○」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文意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受領收執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用意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冒用甲○○之名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該通知單上偽造署押、指印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該通知單之意,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持交取締員警處理,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偽造文書之行為『即事實欄一之㈡』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素行、車輛違規後為免受罰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甚鉅,其所為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欄位內偽造之「甲○○」署押三枚暨指印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