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9萬元在案。茲因兩造間94年度桃小字第1606號給付票款事件,業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桃園簡易庭函、桃園府前郵局第97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兩造間94年度桃小字第1606號之給付票款事件,業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而告訴訟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5月11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足以認定無訛。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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