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末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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