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1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與原告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且就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無限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消費記帳款未按期繳付,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十九.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無限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無限卡優先升等簡易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給付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九十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一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