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十三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丙○○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受之分配款,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迄未受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是被告丙○○及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及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