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述:⑴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89
年11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分期清償,按年息9.845%採機動利率計息外,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⑵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11月1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未果,故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供本案擔保之抵押物,僅得分配之金額為669,202元,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586,475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45%計算利息,並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⑶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初供本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係經由原告之專業人員估價所核貸,今拍賣償還不足,不應再令原告負擔等語以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借據第17條約定,本件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款金額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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