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達味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達味香有限公司(下稱達味香公司)自民國93
年9月起,均以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筆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清償期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味香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各該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味香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達味香公司、乙○○則以:被告達味香公司確係向原告借
貸前開借款,被告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該債務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確實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但目前亦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
借款撥貸書、清償明細各十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達味香公司、乙○○、丁○○所自認。且被告丙○○於94年1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味香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丁○○擔任被告達味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達味香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