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分如附表依所示,均約定借款人應依約分期清償借款,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所借之系爭借款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共計尚積欠00000000元之本金,且該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自93年9月21日起陸續遭退票,依系爭綜合授信約定總則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