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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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RA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4月30日在泰國曼谷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竟自90年間離家出走,經找尋聯絡未果,乃訴請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71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88年4月30日結婚,被告於90年間返回泰國,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71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711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確於90年4月2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9日境信伶字第0951025812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2年度婚字第7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3年12月20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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