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又於92年2月11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提高借款額度至600,000元為限,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7月18日起至91年7月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日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欠561,419元,其中本金為551,763元,利息為9,65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GEOREG&MARY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契約、契
約變更約定書、GEOREG&MARY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紀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