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
蔡步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八二之一及八二之二號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不動產係為坐落於台北市○○○路○段82之1號、之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0元,每月7日前繳納,兩造並於民間公證人 林家光 之公證下簽訂租賃契約為憑。詎料,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竟未按期繳交租金,或繳付不足額之租金甚者完全未繳付,迄今共積欠原告租金達780,000元,已達6個月以上之租金數額,故已構成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要件。其曾於9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但始終未獲被告回應,故其業於94年1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故自得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爭房屋稅稅單、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二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致原告取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原告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三)綜上,原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