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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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柒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柒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豐前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入監執行,另因轉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處分,而於97年12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8年3月12日入所執行,並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日轉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所餘刑期,甫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33之1號住處內;㈡100年2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99年1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黃文豐到場,並經黃文豐同意接受員警詢問及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100年2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公有停車場前時,為警攔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067公克,驗餘淨重0.0064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7支,並徵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文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上開所示時、地,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詮昕公司100年1月
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136號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詮昕公司100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
5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2、33頁;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010000147號卷,下稱警卷㈡),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7支、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相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㈡),又經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淡黃色粉末1包,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67公克,驗餘淨重0.0064公克),此亦有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15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偵卷㈡第34頁)附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並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2罪,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海產中盤商生意,每月收入不穩定,大月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小月則為5、6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兒子19歲,女兒已經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37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67公
克,驗餘淨重0.006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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