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木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木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
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15日,業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欄卻仍記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舊條文規定,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許木勳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且立法院更甫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法定刑,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被告許木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勳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龍鳳宮內,飲用燒酒雞湯2、3碗,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之朋友家泡茶,至同日晚間8時許,再接續同一公共危險犯意,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南鎮國小前為警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許木勳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木勳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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