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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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健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吳健裕不知悔改,其自98年間起受雇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2之賓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賓城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對外負責簽約、收款及處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賓城公司於98年1月14日承包國立空中大學(下稱空中大學)清潔事務,嗣於98年4月間,因賓城公司認空中大學依約短付清潔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乃由空中大學之事務組長 謝麗琪 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之空中大學內,交付吳健裕6萬元,其後謝麗琪額外又要求賓城公司替空中大學地面打蠟及清潔地毯,因而在空中大學內再交付1萬元予吳健裕,吳健裕取得上開款項共7萬元後,未交還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7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三、於98年11月間,因賓城公司委請臺灣驗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驗證公司)作ISO認證輔導,雙方約定:輔導費用11萬2,000元,於簽約時支付50%費用為簽約金,待取得驗證單位口頭宣布正評通過,頒發臨時證書時,再支付餘款50%費用。然賓城公司於99年1月8日旋即匯款全部款項11萬2,
000元至臺灣驗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吳健裕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臺灣驗證公司,要求依約先返還一半款項,使臺灣驗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裕係受賓城公司委託處理契約款項事宜,乃於99年1月13日將7萬8,470元匯至吳健裕指定之 王素珍 帳戶內。
四、於99年2月間,因賓城公司受竹城京都社區住戶委託清洗玻璃門、窗,賓城公司再委託 郭寶雲 承辦該工作,俟該社區住戶將清理費8,000元交予郭寶雲,郭寶雲便在桃園縣○○鄉○○路欲將8,000元交予吳健裕,吳健裕明知該款項應交還公司,竟因其在承包該工作時估價錯誤,導致應付給郭寶雲之工資不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8,000元侵占入己,並給付予郭寶雲作為其工資。嗣因賓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新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新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李明雄 、謝麗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陳新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本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新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李明雄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告訴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新發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證人李明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麗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佳榆 、郭寶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3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12、31至33、48至49頁,本院卷第25至32、70至75、158至159頁),並有竹城京都社區自費清洗玻璃門、窗登記表、收據、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驗證公司99年1月15日統一發票暨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輔導合約書、國立空中大學切結書、決標紀錄、窗戶玻璃清潔估價單、國立空中大學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工作需求規格、投標標價清單、招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37、79至10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健裕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及詐騙被害人臺灣驗證公司,所為悖於賓城公司之信任,並損及賓城公司利益非小,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經證人陳新標、謝麗琪等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方行認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