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木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木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廖木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施秀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被告廖木華男57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花雕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旋不顧酒醉,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4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村○○路43號前,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停放該處路邊之施秀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值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駕駛車輛因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後1時46分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且行車因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及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