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玖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健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零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㈡劉健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晚
間8、9時許,在其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7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金銘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盤查,經其自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9克)為警扣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劉健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9克)及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
3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546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書1紙足供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為追訴處罰,則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有逾5年期間未曾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可見其亦努力於矯正此一惡習,然本次僅因工作疲累,偶然聽到旁人談論,即難以自制、把持,而重陷施用毒品之泥沼,殊為可惜,可見過往之矯正仍未收效,無以革除毒癮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有正當工作,有年邁父母親及年幼子女賴其撫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9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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