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丁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蔡丁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媽祖文化大樓3樓樓梯間,以上開鐵鎚及鑿子,著手竊取 林碧梅 及 陳顯普 與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樓梯止滑銅條,並將銅條移置於地下室出口處之際,為清潔人員 黃瓊儀 發現,蔡丁財旋即將銅條留置於地下室出口處並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黃瓊儀報警後查獲,並扣得鐵鎚及鑿子各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黃瓊儀及 李東斌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已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均為鐵製材質,鐵鎚長
30公分,鑿子長28公分,均十分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另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著手竊取銅條,並將其移置於地下室出口處,然尚未將其搬離上開建物,實難謂上開銅條已脫離他人管有而竊取行為業已完成,前揭所竊之物顯未移置於被告支配之下,是被告之行為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於執行完畢後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品,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缺錢購毒吸食而欲竊取他人物品以變賣現金,行為雖不足取,惟自身亦為毒癮所苦始為本件竊盜行為,被告固攜帶兇器竊取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危害,惟念本件竊盜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現為臨時工,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刑法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著重於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經查:被告係因吸食毒品成癮缺錢始著手竊取他人物品,被告於知悉犯罪為他人所察覺之時,隨即逃離現場,並未持其所攜帶之兇器施行任何暴力,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之行為既屬未遂,本院認為量定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另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90條第
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0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分別於93年及96年間,於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除本案外,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確定,被告並另有毒品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於近年所犯竊盜案件之次數及頻率,尚難認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犯行均有慣常性,被告因係缺錢購買毒品花用始於毒癮趨使之下萌生竊盜之意,實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懶惰成習而犯之。綜上,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竊取本案止滑銅
條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