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華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
98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華隆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大地庭園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林永泰 則為桃園縣八德市大愛里里長,雙方前因競選里長之競爭關係而彼此心生怨懟。
黃華隆於民國97年8月1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某日,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自行製作「大地庭園社區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住民大會)紀錄」後,發送予該社區各住戶並張貼於公佈欄,上開紀錄中指摘林永泰「大愛里新里長林永泰(中正堂殺雞的),因選舉時恩怨,不服務封閉型社區,經大地庭園與大地富都社區住戶批評、指責、臭罵後,才些微改善,但服務品質仍不佳,希望黃華隆主任繼續出來服務。」等足以毀損林永泰名譽之紀錄內容,妨害其名譽。嗣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未作成決議,黃華隆遂於97年8月15日召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某日,接續上開犯意,於開會前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案由㈣,未經與會住戶共同決議,自行作成案由㈣之決議內容後,將之載於「大地庭園社區第19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程」內,並將之張貼於上開社區公布欄及分發予97年8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與會住戶,議程中指摘林永泰「⒈林里長(殺雞仔)默認不服務社區漏水糾紛。」、「⒉林里長(殺雞仔)對於不○○○區○○路燈事件,住戶逼問,支吾敷衍以對,挾怨報復被住戶揭發,難以狡辯。」「⒊有安裝滅火器,但這是八德市幾乎每一里都有安裝,也是里長份內之事,黃華隆主委說他當了8年的里長,每年小型工程款只有15萬,只有1、2年是30萬,都有辦法裝監視器、廣播系統、做水溝、路燈、綠美化、環保志工、林里長(殺雞仔)上任後,小型工程款每年60萬,而且硬體設施都在黃華隆里長任內已經完備,他做滅火器,不足為奇,也沒什麼好邀功的每一位里民做里長都會比他做得好的。」、「⒋林里長(殺雞仔)本人非本社區住戶,不請自來,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宋永章 帶進場,企圖干擾會議進行,與黃華隆主委發生激辯,言語衝突中,林里長(殺雞仔)以慣用技倆,當著6、70位住戶面前,散發不實言論,企圖抹黑、中傷打擊、毀損黃華隆主委,誣指黃華隆主委賣掉颱風時供水用之水塔,黃華隆主委已依法提起告訴,待法院將其起訴,判型確定後,如林里長入監執行,可還黃華隆主委清白,兼收懲奸罰惡之效,黃華隆主委將具體向其求償,所得費用,將作為社區基金及日後回鍋當里長之里內基金公益之用。
」等足以貶損林永泰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
二、案經林永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有在「大地庭園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某時及會議後,分別將記載上開內容之會議紀錄及議程,分送予住戶及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乙節,惟辯稱:該會議紀錄及議程內所載者均屬事實,而且林永泰服務不好是可受公評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前開會議記錄及議程有分別發送予住戶及張貼於公佈欄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林永泰具狀,及證人 顏春義 於偵查中、告訴人林永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及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議程影本、張貼於公佈欄之照片1張存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第1-11頁、98年度偵續字第
337號卷第11-12頁、第43-44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所為上開會議紀錄及會議議程內容所載,是否能證明為真實而與被誹謗人私德無涉,且該言論是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然辯稱:97年8月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是伊決定要討論林永泰服務品質不佳的,因為有 蕭輔民 、顏春義等住戶反應,而伊當時是主委也是大會主席,所以才決定列入討論議案的。至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發給的議程,是因為第一次會議時因為林永泰進來會議攪局而且人數不足,所以沒有做成決議,伊就憑著當時大家與伊與林永泰的對罵內容寫出來而已云云。然查:
1、證人蕭輔民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漏水事件,有請林永泰出面協調,但是當時林永泰給伊的答覆是,那是封閉型社區,請伊等自己解決,後來才請黃華隆出面協調漏水事件。伊並沒有因為這件事去跟黃華隆反應過林永泰的服務品質不佳等語,證人顏春義亦證稱:伊有跟林永泰反應過路燈的事情,但伊是客觀陳述,林永泰有找市公所修,後來又被住戶剪斷,後來有再去修,伊是客觀陳述此事實,印象中是說明,沒有向他人抱怨的意思(見本院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50頁),是以證人蕭輔民、顏春義上開證詞,可知渠等均係針對具體社區事務提出而要求時任里長林永泰處理,並無明確具體「反應」林永泰之服務不佳,或認為由被告擔任里長較為適宜之表示,然被告未詳究證人蕭輔民、顏春義對其「反應」之真意,即使用「因選舉恩怨而不服務」、「經批評、指責、臭罵後,才些微改善」、「服務品質仍不佳」等用語,而上開言論內容既然非里民蕭輔民、顏春義所欲傳達事項,顯然屬被告出自於之個人之「意見」、「推論」,依個人主觀認為林永泰「服務不佳」之價值判斷,即無依刑法第310條第
3項證明真實後免罰之適用,被告前揭辯稱是住戶反應林永泰服務不佳才列為議案云云,委無足採。
2、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查被告於97年8月
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未經當時與會住戶決議,即自行依會場當時與林永泰之對話內容,製作「決議」後公告及發送,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28頁),是該決議內容並非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共同決議之對外之意思表示內容,徒係事後出自被告己意擷取後發表,況參諸本案被告所散布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內容,該決議內容之主要係針對林永泰擔任里長期間對於社區服務之不滿及質疑,進而批判林永泰挾怨報復,對其使用抹黑、打擊、誣指手法為其慣用伎倆,並使用「待法院將其起訴,判刑確定後,如林里長入監執行,可還黃華隆主委清白,兼收懲奸罰惡之效」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用語,顯然已經帶有偏激情緒並失諸主觀,且已逸脫社區公共事務例如如何協調漏水糾紛、路燈事件、或爭取消防設施經費等事項為討論之範疇,已難認該言論屬「適當之評論」或「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被告就其發表之上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為97年8月1日會議後與林永泰對話之所憑記憶,祇憑主觀判斷而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林永泰之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被告空言辯稱所發表者均屬事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要屬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97年8月1日前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某日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欲再召開97年8月15日住會大會時所為之會議議程內容,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辭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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