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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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堯敏
劉來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堯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來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堯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先後在彰化縣○○鎮○○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又至二林鎮香蕉園卡拉OK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朋友住處。
(二)劉來信於100年10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摻水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三)兩人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力行路口時,均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失控發生碰撞,洪堯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擦傷、高血壓等傷害;劉來信因此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堯敏、劉來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洪堯敏、劉來信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分別為0.73mg/l、0.3mg/l,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敏、劉來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2只、現場照片30張、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調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之3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查被告劉來信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雖尚未超過標準值之
0.55毫克,惟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致自己及洪堯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故其當時確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綜上,被告洪堯敏、劉來信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酒醉駕車是犯罪行為,政府三令五申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口號已經多年,亦為國民駕駛安全之常識,被告二人仍酒後上路,漠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又審酌二人車禍互有損傷,但酒醉程度稍有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