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被告陳振鐸男3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居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路高鐵橋下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6mg/L,顯見其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1.06mg/L,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狀態時,猶罔顧己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