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松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同日轉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㈢案件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5月2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7日為警依法通知到場就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作證,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清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27日為警依法通知到場就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作證,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強制戒治併起訴,並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24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第1次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本案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自覺無法戒除毒癮,始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可賺取新臺幣5萬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0歲之母親同住、大陸配偶已經離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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