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柒伍柒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柒伍柒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瑞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張瑞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4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半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路旁逮捕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757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子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瑞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4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相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2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757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子1支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31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99年5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98號鑑定書足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其自91年間開始接觸毒品後即陸續間斷施用,顯見其自制力甚差,意志不堅,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認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並被告於本次犯行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另案已受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亦已入監服刑,及其以撿拾漂流木為業,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4名年幼子女賴其撫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應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2757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共計6個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各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明在卷可按(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卷第15頁、本院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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