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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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陳忠願男30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與四維路口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忠願於警詢│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時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行。│││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提示簡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正簡表、本署刑案│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忠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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