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上訴人 王森稔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許進德 律師被上訴人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超過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新台幣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寶妹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伊係王寶妹之養子及唯一繼承人。王寶妹於七十九年三月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出售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予上訴人,同年月十四日完成過戶登記。因上訴人無力給付價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雙方乃與訴外人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通謀,由王寶妹先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轉賣予上訴人,價金則轉為借貸,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次年三月起(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息。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還款二期,本金各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利息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向王寶妹借貸及買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讓與係兩造家族為使惠勝公司永續經營,將上一代之股份分配給下一代之行為;王寶妹轉讓系爭股份予長勝公司,再轉讓予伊,均已付清價款;系爭契約係雙方為因應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生父 王文貴 主導財務調度及股票分配轉讓所通謀簽訂,王寶妹並另立借款清償證明書,及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記載伊應將系爭股票、委託書質押予王寶妹,作為借款擔保,王文貴則匯款予伊父母給付第一期款;若認系爭借款為真,亦因清償而無債務存在;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質押股票及委託書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借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三條之記載,立約當事人係王寶妹、 王寶鳳 與上訴人等六人,長勝公司並非買賣之當事人,足證本件之股份實際係由王寶妹與王寶鳳二人,以每股二十八元代價售讓其等名下之股份予上訴人等六人,是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王寶妹等人與上訴人等之間。證人王文貴(即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當事人之一)結證: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王寶妹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上訴人錢不夠給王寶妹,所以借款分期付款,實際訂約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等語;另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亦記明:「一、立契約人:貸與人王寶妹、借用人:王森稔(即上訴人)。二、借貸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十三萬元整。…五、擔保品:借用人以惠勝公司股票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交由貸與人質押」,上訴人並坦承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均屬真正;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顯示:系爭借款契約上「王寶妹」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相同;故前開二份契約形式上均屬真正,堪以認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王寶妹與上訴人等六人間之股份售讓,既須透過長勝公司為之,則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縱為:「…因考慮增加 王氏 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價格轉讓予…王森稔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股…」之記載,與契約約定並無出入,不能單憑有此項記載,即謂上訴人與王寶妹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向長勝公司買受股份。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長勝公司、王寶妹、 王賢焜王金洲王世權王大松 、王文貴、 王錫玉 、王寶鳳、 王森德王錫珍 (上訴人之父)等之資金流向可知,無論王世權、王大松、王賢焜、王金洲、王賢國或上訴人向銀行之借款或匯款,雖曾轉帳至長勝公司帳戶內,但嗣後均由長勝公司再轉匯予王寶妹、王寶鳳及王文貴,而王寶妹、王寶鳳及王文貴於取得前開匯款後亦隨即代償上訴人等人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本息;證人 劉建欽 亦到庭證實:不論存單解約或錢從其他地方過來,在短期內都償還掉等語;上訴人復自承:伊付款予長勝公司之金錢來源都是借錢轉來轉去,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見長勝公司與上訴人或王寶妹等人間,僅徒具股份買賣價金支付之形式,實際上王寶妹等人並未從長勝公司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徵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明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契約當事人所以約定須透過長勝公司為買賣,衡情應係擔心其等間或為二親等或為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如為股份之直接移轉買賣,可能被稅捐單位視為贈與而須繳納贈與稅,故特別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相關之股票買賣必須透過長勝公司為之,藉此迴避贈與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不僅就長勝公司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即伊與王寶妹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然其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則其就有關王寶妹及王寶鳳售讓股票之約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另紙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與系爭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兩份契約,當事人亦不同,前者有關二親等血親間之股份售讓及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之約定是否屬實,與後者之約定是否真正,並無必然關連,縱認前者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依此推論後者關於王寶妹與上訴人等人間之買賣及借貸之約定亦屬虛偽。又查系爭契約前言雖述及:「鑑於公司為王氏家族企業,為避免股權流落外人,經乙方全體同意共同遵守王氏家族代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惟兩造均稱無法提出此協議書,無人知此協議之內容。上訴人雖稱:若有協議,應僅為股份分配及贈與之約定,即由王家第一代將股份平均贈與給第二代,故系爭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隱藏之法律關係係贈與云云,然查倘第一代確有此贈與或股份分配之協議存在,則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以為證明?且股份之分配涉及公司股東之結構及各股東之權益,衡情當簽立協議書,以免發生爭執,應無徒託空言之理,而從系爭契約之簽立、九十四年四月間王賢國、 王賢火 依前開契約對王森德、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但經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而分由台灣高等法院、原法院受理及王森德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迄至王森德於九十五年間對王賢國等人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為止,其間歷時十餘年,王氏家族第二代間纏訟不止,何以始終無人提及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係經第一代協議由王寶妹等人無償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二代共六人?證人劉建欽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復證稱:惠勝公司過去屬於兄弟經營,老闆好幾個,都可以下命令,也可以替他委辦,且那時候王文貴是董事長,總經理是王錫玉,王錫珍為常務董事等情,根據情理,倘若王家第一代確有前述股權分配或贈與之決議或協議存在,則王錫玉、王錫珍二人身為其中兩房之父執輩代表,其等就此協議當無不知之理,又何以從未主張有此協議存在?上訴人及其父王錫珍、王金洲及王大松之父王錫玉又何以遲至本案一審審理時仍主張或證稱:上訴人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股份,且已銀貨兩訖?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復查王家第一代若確有協議將股份贈與第二代,則惠勝公司之內部帳卡上又何以仍記錄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及上訴人對王寶妹、王寶鳳之應付「借款」並載明其各人支付「本金」及「利子」(即利息)之日期及金額?證人王錫玉於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事件亦證述:確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匯款予王寶鳳無訛等語,並有公司帳卡足參,倘系爭契約確係假買賣、真贈與,則王錫玉又何須依約支付借款本息予出賣人王寶鳳?再就惠勝公司內,關於王金洲、王大松積欠王寶鳳金錢之帳卡二張,與王森德及上訴人之帳卡記載方式大致相同,且該帳卡既屬公司之內帳,自無須對外公開,依照情理,並無造假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分配或贈與協議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謂王家第一代之分配協議係於何時何地為之、又何以獨漏第一代之 王錫銘 、參加者究有何人、其具體內容為何等等,自難率採。再查本件股份移轉之受讓人,雖分屬王文貴、王錫玉及王錫珍三房之下一代,然不論王錫玉、王錫珍或上訴人、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等人於更審以前,就上訴人等人取得惠勝公司股份之法律關係,與王文貴、被上訴人父子同,均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僅爭執買賣當事人係長勝公司或王寶妹等人而已。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亦無任何約定足以證明王寶妹讓與名下之股份係出於贈與之意,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王寶妹與上訴人曾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自不能援引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超出契約文義逕認王寶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屬虛偽,且隱藏有贈與之真意。更查上訴人雖又稱係擔心刑責問題,所以之前均稱是向長勝公司買受股份云云,然此為上訴人事後辯稱之詞,已難遽採。且王錫玉、王錫珍既指稱本件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均係王文貴一手操作,則其等若將實情說出,應係王文貴是否負擔刑責之問題,又何須隱瞞?且其二人若明知本件係單純之股權分配及無償之股份贈與,卻故意避而不談,即無可避免地將使王金洲、王大松、上訴人及王森德等人面臨須負擔高額借款債務之風險,其等為子女之權益著想,又何以長達十餘年均拒不提出,殊與情理不合。由上,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形式上真實性,除其中就透過長勝公司買賣股份之部分,兩造已一致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外,就其他部分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第一代間另有何股權分配及贈與股份之協議存在,其空言主張全部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難採信。從而,除長勝公司之部分外,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作為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經向經濟部調取之惠勝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顯示該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態,而王文貴自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間均擔任董事長。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究竟由何人轉讓予何人,應依股東名簿為準。依惠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間,上訴人共增加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股,而王文貴已到庭結證:上訴人向王寶妹買一千八百十三萬元的股票,並沒有經過長勝公司,是上訴人直接向王寶妹買,由王寶妹直接登記給上訴人,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記載王寶妹將股份出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將股份轉賣給上訴人等人,這不是事實,是因為報稅金做的假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增加之股數,其中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四股係自其母即訴外人 王薛貴美 處讓與而來,則其餘之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當係由王寶妹售讓取得,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系爭股份先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登記予上訴人之證據,足見王寶妹業已將系爭股份直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即王寶妹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股份移轉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二條之約定,買賣雙方係以惠勝公司之股份而非股票作為買賣之標的物,買賣標的亦載明為若干股,金額之計算亦係每股若干元,故縱系爭契約之抬頭有「股票」二字,但真意應在於買賣惠勝公司之股份,故不能因其記載之簽約日期係七十九年間,當時惠勝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即認該契約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前即已自王寶妹處取得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惠勝公司股票,長勝公司有關資金之存入及轉出亦已在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完成,均符合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所記載雙方應於簽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之約定,尚難認前開契約之簽約日係倒填日期;此外證人王文貴、王賢焜、王世權復均一致證稱:系爭契約之實際訂約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等語,是上訴人辯稱此契約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以倒填日期云云,難以採取。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王寶妹售讓股份及將價金轉為借款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所致,則其買賣契約之日期不論是否倒填,均不影響上訴人與王寶妹間股份買賣關係之存在。本件無證據顯示王寶妹曾授權何人代為處理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及借款事宜,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寶妹係假買賣、真贈與之情況下,不論上訴人如何支付本件第一、二期款,其資金來源如何,均不影響王寶妹對上訴人其餘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嗣轉為借款請求權)。另查上訴人無法證明除第一、二期款項外,又支付何買賣價金予王寶妹,其所提(清償)證明書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有關王寶妹之簽名,其中「寶」之運筆與該二紙契約書之簽名互核,確略有差異,無法據以判定是否係同一人所為,即不能依該證明書形式上之記載,率認其餘之借款業全數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陳明各該股票有交付其收執等語;證人王錫玉於前述刑事案件亦證述:七十九年惠勝公司沒有印股票,所以沒有股票哪來質押云云;衡情王寶妹既已依約將股份讓與上訴人,則八十二年間印發之股票,當歸由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是否提供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係上訴人是否履約之問題,無從以上訴人未提供股票質押,據以否認王寶妹與上訴人間股份買賣及借貸契約之真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王寶妹所出賣之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惠勝公司股份。上訴人就其主張王寶妹售讓股份及系爭借款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之真意,及縱認該買賣及借貸為真,全部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既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且已實際取得買賣之股份,復已與王寶妹於契約書中約明,以系爭股份之價款作為借款,則其就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與王寶妹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因此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扣除其自承已收受之兩期本金後,請求上訴人清償尚餘之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並因王寶妹與上訴人係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開始清償借款,及於每年三月、九月各清償一期,且上訴人僅給付二期,其餘均未依約給付,故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縱使伊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五年間之利息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四頁),原審未予審認明確,就超過自起訴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回溯五年之利息部分,亦遽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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