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訴人 王森稔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宇 被上訴人 王賢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發回更審前第三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王寶妹 (民國89年4月30日死亡)及訴外人 王寶鳳 、王 薛貴美陳芳雲王文貴 (股份出賣人)等於79年3月以前,出售渠等所持 惠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8,165,000股,每股以新台幣(下同)28元計。其中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合計3,885,000股,出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 等(股份買受人)各647,500股,於同年月14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因是時該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予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乃與 長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通謀,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含上訴人在內之股份買受人;而上訴人應給付予王寶妹之股份價金18,130,000元(647,500股×28元/股=18,130,000元價金,因上訴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妹約定轉為借貸,於79年3月1日簽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81年10月1日)次年3月起(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息予伊。詎被上訴人於82年3月26日、9月27日分別還款二期,即本金各302萬2千元,利息79萬7808元及79萬3275元後,即拒不付款,尚積欠王寶妹1208萬6千元。伊於王寶妹死亡後之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經履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清,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1208萬6千元及自84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徵諸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等之父 王錫玉 於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5年11月24日期日所提之79年3月1日立約之二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上註記有A、B),且其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與訴外人王森德於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相同,且其上亦有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及上訴人等人之簽章,且王文貴並未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等節,足證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647,500股,並於訂約日後一個月內即79年3月14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再參諸王森德95年4月7日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實則,上開惠勝公司之『股權轉讓』,本屬家族成員(公司股東)為了配合公司股票上市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協議,由家族成員所進行之『虛偽交易』(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本依法無效。」並有與本件情形類同之王金洲、王大松等與被上訴人之弟 王賢火 間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判決王賢火勝訴確定,暨王金洲、王大松等自訴被上訴人之弟王賢火及其生父王文貴涉嫌犯詐欺(得利)罪,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王賢火及王文貴無罪等情,可資佐證,益證本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乃上揭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贈與稅,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以虛偽意思表示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買受人。至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等因無法繳納上揭王寶妹、王寶鳳出售股份之股款,乃與王寶妹、王寶鳳約定將之轉為借款,此部分則無上訴人所諉稱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
㈡、事實上,惠勝公司79年3月14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等之股份買受人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股票價款予長勝公司,即取得惠勝公司之股份,而王寶妹、王寶鳳持有之惠勝公司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長勝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寶妹、王寶鳳。惠勝公司公開說明書內載金鼎證券公司81年5月十五日撰製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第捌項列明股權移轉情形「2部份」所載內容,確僅係配合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⒈徵諸原審97年6月23日辯論意旨㈡狀附表一:以王賢焜名義
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程圖說、及附表二:以王賢焜、王金洲、王世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程圖說,可知依長勝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79年3月至4月之對帳單所示,於79年3月6日下午12時52分5秒、16時27分6秒及16時27分33秒,分別有7,200,000元、9,331,146元、48,782,927元之匯入、轉帳款,係案外人王賢焜、王金洲及王世權之名義所存入。其中王賢焜部分係於79年3月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匯入;訴外人王金洲及王世權部分則分於79年3月5日、79年3月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以渠等名義借入12,000,000元、49,000,000元,再於79年3月6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9,331,146元、48,782,927元。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王寶妹65,210,376元。惟王寶妹之帳戶隨即再於79年3月7日、79年3月9日還款入帳給王賢焜5,000,000元,並代還上列王世權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本息49、及轉帳支出9,100,000元予王賢焜。合計王寶妹之帳戶共計轉帳支出63,115,653元。
⒉另就上揭以王金洲名義自第一商業銀行於79年3月5日所借入
之12,000,000元,則係由王寶妹於79年3月16日自帳戶分別提領24,007,666元、27,135,792元,再撥付其中之12,039,417元償還第一商業銀行。再依上揭以王寶妹自帳戶79年03月14日取款2,000,000元,再加 王錫珍 於79年03月14日取款35,011819元,共計轉帳支出37,011,819元,代為償還王森德79年03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本息37,011,819元。是上揭匯款憑條,確僅係配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各該股份買受人並未支付款項給長勝公司而取得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王寶妹、王寶鳳之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亦無直接過戶給長勝公司;且王寶妹、王寶鳳亦無因出售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予長勝公司而實際取得款項。
⒊再稽諸附表三:以王森德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
程圖說、及附表四以上訴人、王大松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程圖說,可知依長勝公司79年3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於79年3月10日下午12時56分17秒時,訴外人王大松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領取24,187,470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此筆款項係王大松於79年3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以其名義借入24,000,000元,再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24,187,470元。加上同日下午12時56分17秒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7,549,624元存入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同日再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王文貴48,934,320元,並再於79年3月15日以「TP」方式將錢轉帳給王文貴50,000元。惟王文貴隨即於79年3月12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轉帳支出48,900,000元,代為償還上揭以王大松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本息24,015,333元。又原證十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6年3月6日(96)一苗字第67號函所附之編號10王文貴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編號11王金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金額合計51,032,583元,係用以償還上訴人79年3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本息27,017,250元,及訴外人王大松79年3月1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本息24,015,333元。另由附表五:以王金洲、王大松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還款流程圖說益明。至證券交易稅繳款資料僅係課稅單據,並非實質交易憑證,應無證明力。
㈢、王寶妹確係以每股28元之股價,出售伊所持有惠勝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647,500股,上訴人應給付1813萬元予王寶妹。
惟上訴人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王寶妹雖於79年3月1日與上訴人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為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且自82年3月起分六期還款每期均還款本金302萬2千元,多出2千元部分於第六期扣除,每期半年還款本息。惟上訴人只還款二期,於82年3月26日及82年9月27日分別均還款本金302萬2千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萬7808元、79萬3275元,即3,819,808元(原證一;上訴人已自認無訛在卷)、3,815,275元(原證十七: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後即拒未付款等情,並經證人王文貴於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94年12月22日期日到庭證述無訛在卷。且若非上訴人尚積欠王寶妹1208萬6千元,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迄今仍未向王寶妹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原證一及原證十七所示款項。
㈣、至上訴人所辯稱訴外人王文貴係於82年3月25日付款給王錫珍6,375,616元、王世權亦係於82年3月25日付款給 王薛貴美 1,264,000元,而上訴人係於82年3月26日匯款本金3,022,000元,利息797,808元,合計3,819,808元一節,然其當事人不同,自無上訴人所諉稱事後匯還款項之情事。復參諸原證十七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所示,足證上訴人確係於82年9月27日匯款清償還款予王寶妹本息合計3,815,275元。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依上列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82年3月26日匯本金3,022,000元、利息797,808元,合計3,819,808元入王寶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乙情。如此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諉稱:79年3月1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係為應對稽徵機關課贈與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且係在82年4月23日接悉被證五號財政部 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函而辦理贈與稅申報,才製作作虛偽之A、B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云云?況上開被五號證乃財政部 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發送予上訴人之母王薛貴美在台南市○○路○○○號6樓之1住所之函件;而上訴人97年5月2日書狀所附82年2月26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件,係寄到高雄縣路○鄉○○路○○○號地址予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均非寄送予王文貴。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由上訴人之母王薛貴美或上訴人之父王錫珍,主持有關財務調渡、股票分配轉讓、資金調渡等事宜。至上訴人諉稱上訴人除與王寶妹簽訂系爭契約外,復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且該借款契約書有關王森稔部份之簽名蓋章皆由其父王錫珍代簽蓋,且王錫珍於簽蓋契約書時,唯恐日後王文貴等人假戲真做,乃同時請王寶妹在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向王寶妹所借款項在八十二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未曾見聞上訴人所諉稱借款契約書訂立日期分別提前偽造云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借款契約書及清償借款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諉稱上訴人及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王大松、王金洲等六人每人需各自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之情事。況上開借款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向王寶妹借貸系爭款項,約定自82年3月起分六期還款本息,每期半年。是上訴人除應先行舉證該借款契約書及清償借款證明書上所載之借款與本件為同筆,亦應先行證明其所提文書確屬王寶妹之親筆簽名寫立,且其上王寶妹印文之印章為王寶妹所有。遑論此文書上亦僅繕打「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月日」,而未確實填載完畢。
㈤、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發回判決理由所載,關於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之78.12.10簽訂協議書一節,是否確實有該協議書,協議書流向為何?因被上訴人於79年3月1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簽訂時並不在場,7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則在國外(出境日期78年11月2日、入境日期79年4月6日),而雖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79年3月1日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契約當事人間既已於契約內容載明有該78年12月10日之協議書,理應有該協議書存在,然於事後20多年之今日,且契約已協議重新簽訂,被上訴人實難以尋獲該78年間之協議,致無法提供。上訴人100年7月4日辯論意旨狀雖諉稱:倘認 王氏 家族代表於78年12月10日有所協議,則該協議之真正內容,自係如何將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股份分配予下一代,是否平均分配?第二代由那些人出面受讓?每人各受讓多少股份?至於透過長勝公司及相關移轉之股價部分,乃係於執行時如何避開贈與稅之問題,縱有所協議,亦係為掩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所作成云云;惟查,證人王錫珍於原審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諉稱:「(這是不是王錫珍拜託王文貴寫好證明書後拜託你拿去給王寶妹蓋章?)王文貴有一天來我的台北辦事處拿契約書給我看,我當時說不行,你寫一個我還錢給你的證明書,拿去給王寶妹蓋章簽名給我。」上訴人之弟王森德則另於台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案件諉稱:
「自訴人(王森德)家人為求自保起見,曾由王錫珍於八十二年間出面向王寶妹及王寶鳳二人分別 取得渠 等二人親手簽名蓋之『(清償)證明書』。」如有所謂贈與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妥慎保存該78年12月10日協議書以自保?可見上訴人上開諉稱,與事實不符。如上訴人擬據上列78年12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有所不同之主張,理應提供證明。
㈥、至台北地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稽諸系爭A、B份股份借貸買賣契約書所示,各該股份賣買賣契約當事人(出賣人、買受人)彼此間並無贈與之約定。又到民、刑事法院作證或陳述意見之股份賣買賣契約當事人(王金洲、王大松、王森稔、王薛貴美、王文貴、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之父王錫珍;王金洲、王大松之父王錫玉;上訴人之弟王森德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律師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曹宗彝律師,亦均未稱係贈與,甚至明確指稱係買賣。且相類同事件(同一股份借貸買賣契約書)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四、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弟王賢火)主張王寶鳳以每股28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證人王錫玉之子即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上訴人與王寶鳳於7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各1,813萬元轉為借款,分6期清償。而於王寶鳳辦理系爭股權移轉後,上訴人僅各匯兩期款項後即拒絕清償借款,各欠王寶鳳借款本金1,208萬6,000元」等情在案。在在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確實以每股28元之價格,將647,500股之惠勝公司股份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確實直接自王寶妹買受系爭股份;本件系爭股份買賣並無上訴人所諉稱:被上訴人之養王寶妹與上訴人王森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成,其隱藏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云云之情事。
㈦、且上開刑事判決查無任何具體確實證據,即臆測推斷:自訴人於82年9月22日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應來自於王賢焜之帳戶,自訴人於82年3月26日及同年9月22日,雖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流向紀錄,但自訴人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實來自被告王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帳戶,足見自訴人根本沒有還款2期予王寶妹、王寶鳳之情事,上開匯款顯係虛偽之資金流向,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云云,其判決顯然違反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蓋依情、理關於訴外人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資金來源亦應來自訴外人王文貴及其子王世權、王賢焜之帳戶或王寶妹、王寶鳳之帳戶,豈有可能王森德部分係來自自己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借款轉帳取得;王金洲、王大松部分係來自訴外人王錫玉即王金洲、王大松等之父親所匯之款。又如各該匯款虛假,何以未見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或王錫玉向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或渠等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王寶鳳請求返還。況如有所謂 王家 第一代之共同決議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自訴人王森德之情事,則由何人、如何贈與王世權、王賢焜;王金洲、王大松或匯款?理應由自訴人王森德及其兄之上訴人或渠等之父王錫珍、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或渠等之父王錫玉家族負責舉證說明始屬公平合理。誠如王文貴於上列刑事審理中所辯稱:伊於82年3月25日電匯王錫珍6,375,616元,這是王錫珍透過 劉建欽 說要跟伊借錢;伊說伊戶頭裡面有錢,借王錫珍錢沒有關係;伊當時跟王錫珍要的時候,他就好好好就算了,兄弟間的事情要怎麼講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王文貴與王錫珍人乃兄弟,王文貴出借予王錫珍6,375,616元,有零頭;未寫下書面憑據,未向王錫珍追討,並非人情事理所無之事,是當不能以金額係零頭即認為非借款。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之養母王寶妹、王寶鳳縱於往生前未及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系爭借款存在,於王寶妹、王寶鳳與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之父有姊弟親誼之情形下,非無可能,亦屬常情,當不能即遽認即有贈與惠勝公司股份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於提起支付命聲請前,兩造之父及訴外人王錫玉間有爭訟恩怨,彼此兄弟家族間已水火不容,甚至王寶妹往生時,兩造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之祖父母撿骨入甕及清明掃墓時均未見王錫珍、王錫玉家族與王文貴之家族一同前往祭拜,彼此早已形同陌路,且系爭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當不須、也不可能向自訴人王森德、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再查證。況自訴人王森德、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於支付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及上列自訴案程序中,從未對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主張有贈與之情事,豈能反其道而行,遽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及其弟王賢火之推論。此益證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及弟王森德並未分別向王寶妹、王寶鳳買受惠勝公司股票各647,500股,亦無因一直無法支付此等款項(18,130,000元),遂與王寶妹及王寶鳳分別約定將該筆應支付予王寶妹、王寶鳳之股份買賣價款,轉作王寶妹借款予上訴人,王寶鳳借款予王森德之事。蓋王寶妹早在79年3月6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234萬3千股轉讓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王寶鳳亦在同年月8日將其持有惠勝公司股份154萬2千股轉讓予長勝公司,並由長勝公司付清價款,自不可能在同一時段,將已轉讓他人之股份再出售予上訴人及王森德。又上訴人及弟王森德係於同年月10日、13日先後向長勝公司買受惠勝公司股份,分別為98萬2834股、132萬7833股,且均於長勝公司轉讓股份時,已各支付長勝公司2754萬9624元、3722萬222元,而該資金乃係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故上訴人及弟王森德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買受股份價款,即無需將價款轉換為借款之餘地。
㈡、至系爭79年3月1日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乃係在82年4月23日接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需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製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其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由甲方王寶妹、王寶鳳與乙方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等6人所訂立;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由甲方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3人與乙方同一組6人即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王大松、王金洲所訂立,二份契約內容大同相異,主持其事者即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文貴。王文貴當時係兼兩家公司董事長(即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所有公司財務調度、股票分配轉讓、資金調渡等皆由其主意指揮。嗣王文貴發現上述以同一方式制作契約不足以達成免徵贈與稅,乃在原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又增加第2條後段:「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及第4條:「乙方向甲方借貸前項款項,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雙方同意於惠勝實業公司股票上巿之次年3月起(但最遲不得逾83年3月)每半年為1期,分6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其利息」。此外,又要求該6人組,每人需各自簽蓋在事先擬好,格式一致之「借款契約書」承認有借款及同意分期償還,以達免被課徵贈與稅之目的。而前揭A、B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有關王薛貴美、上訴人、王森德部分之簽蓋皆由夫、父王錫珍代簽蓋,簽蓋日期係在82年4月23日以後。另由惠勝公司印製發行普通股股票之日期即80年2月20日,益見訂立上開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時日係在80年2月20日公司已發行股票後(即82年4月23日以後),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又王錫珍於簽蓋契約書時,唯恐日後王文貴等人倒轉來以此假契約向上訴人、王森德討回借款,亦同時請王寶妹、王寶鳳在還款證明書上簽蓋,表示「79年3月7日向本人所借款項在82年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此證明」;從而,若認該等假借款為真者,亦因全數清償完畢而已無債務存在。甚至,王文貴並進而叫上訴人等人於82年3月26日償還第1期分期款本金302萬2千元、利子79萬7808元,合計381萬9808元入王寶妹一銀帳戶;而該第1期分期款還款於82年3月25日由王文貴匯王錫珍637萬5616元,王世權給王薛貴美126萬4千元,合計763萬9616元。至第二期分期款則由公司記帳方式登載82年9月27日「本金3,022,000元、利子793,275元」,事實上並無銀行入出帳款。上開兩期分期款還款記錄,純係應對稅捐稽征機關恐其課征贈與稅之創作,故82年9月27日作完2期分期款還款記錄後,因已無贈與稅課徵之危險負擔,乃不再制作第3期以後之分期還款。可見系爭A、B兩份股份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皆係為應對稅捐稽徵機關恐稽征贈與稅,而由雙方通謀事後倒填日期所虛偽製作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所據以請求之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乃被上訴人之養母王寶妹與上訴人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稅而通謀虛偽製作,其隱藏之法律關係為贈與:
⒈查國稅局於82年2月26日以中區國稅稽字第82012324號函,
要求上訴人需前往說明有關79年3月間透過長勝公司取得惠勝公司股票982,834股之資金來源,同樣之函文不僅寄送予上訴人,所有王氏家族第二代於79年3月間有受讓惠勝公司股票之人均遭通知前往說明,顯然國稅局對於在79年間王氏家族第一代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賣予王氏家族第二代所做之資金流程並不相信,而認其等之間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為應付此項查稅,避免被課徵贈與稅,遂倒填日期製作系爭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之來由。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依契約約定內容製作兩期資金履行之形式,此項查稅之動作始不了了之。
⒉依訴外人即曾服務於惠勝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劉建欽,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伊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應該是國稅局來函查之後的事情,國稅局來函應該是在81年10月1日後,因為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是在81年10月1日,而國稅局來函查的時間應該是在81年10月1日這個時間之後,伊記得國稅局來函之前,伊沒有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伊會看到這二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是因為中區國稅局有來函,表示他們兄弟(指王家第一代)之間股權移轉有一些問題,後來董事長被告王文貴有拿這兩份契約書給伊看,伊看了一下,因為伊並沒有參與,所以伊只是單純看一下,董事長王文貴拿這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給伊你看,可能是要伊提供參考意見等語,足見系爭契約確係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稅而虛偽製作,並非真實之股票買賣借貸約定。⒊再由證人王錫玉於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
案件證稱:(惠勝公司股份)還沒有分之前,持股都不一樣,要求分之後,移轉結果被告王文貴、王錫玉、王錫珍三房,每一房的持股數都一樣,可能王錫珍多一股等語,並參諸惠勝公司79年3月14日股東名簿,可發現該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之持股數確實呈現「三房頂立」之狀態,即王文貴與其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國、王賢火之合計持股數為0000000股;王錫珍與其妻王薛貴美、其子王森德、上訴人之合計持股數為0000000股;王錫玉與其妻陳芳雲、其子王金洲、王大松、 王大維 之合計持股數為0000000股。是王家第一代於79年3月間移轉惠勝公司上開股份後,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三房成員在惠勝公司之持股數量竟僅相差一股,足徵王家第一代上開股份移轉行為,確係王家第一代成員集體決議,而有計畫性地將其等持股均分為三等分,再分配予王家第二代六人。
⒋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固認上訴人既已支付股款,又何須倒填
日期製作虛偽之系爭契約?究其原因,乃國稅局對渠等所做之資金流程認係出於虛偽造假,實為贈與之故,是上訴人等與王寶妹等人才有必要再去製作該一假的系爭契約書,表示該些股款都尚未支付,並於查稅後分六期付款,以取信國稅局。設若上訴人等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為真實,且事實亦為契約雙方買賣股份,並將股款充為借款分期償還,那又何須因恐有贈與稅問題,再去製造甚為繁複之虛偽資金流程?凡此種種均可見系爭契約確係事後通謀偽作,根本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起訴之依據。
⒌況本件系爭股份之移轉,如確係欲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
股,並以買賣方式為之,則理應先由第一代出讓人將其持股轉讓予自己之子女後,如仍不足,始向非父母之第一代其他長輩買受,俾免支出大量之股款;且如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其第二代之子女根本均無錢支付該項股款,全部以借款為之,更應先受讓自己父母之股份後,再行買受其餘不足部分,始合常情。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讓與人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三人之另紙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三項所載,讓與人王薛貴美部分,其股份係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弟王森德及王世權等三人,惟王薛貴美乃上訴人及王森德之母,其何必將股份賣給其子,然後再以價金作為借款,借予其子?此已不合常理;又倘上訴人果真要買系爭股份,衡情亦應先受讓其母之全部股份後,如有需要再向他人價購,惟觀之上開契約書之記載,王薛貴美有部分股份係出售予王世權,而上訴人卻轉向王寶妹購買,此種作法,豈不起人疑竇?又讓與人王文貴部分,其係將股份該與王世權及王賢焜二人,惟該二人乃王文貴之子,向自己父親借款買父親之股份,亦有違常情?而讓與人陳芳雲之股份,係分別讓與王賢焜、王金洲及王大松三人,其中王金洲及王大松乃陳芳雲之子,其二人除向其母陳芳雲買受股份外,另亦向訴外人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參系爭契約書所示),然陳芳雲既尚有股份出售予王賢焜,為何不先讓受予其子王金洲與王大松,反而將之出售予 王賢掍 ,而任由其子另向他人購買?此亦難以理解。
⒍再依被上訴人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所載「‧‧渠(指上訴人)
自其母親王薛貴美處『受贈』之335334股,被告王森稔共計取得‧‧」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其母間之股份讓與之法律關係雖為贈與,然其等契約仍係以買賣借貨為之,上訴人與其母如此,則其與王寶妹間又何嘗不是如此?益徵系爭契約乃為避稅所為。且上訴人之母既要將股份贈與上訴人,未何不全部贈與,避免上訴人支付龐大之股款?反將部分股份售予其姪子王世權,再由上訴人向其姑姑王寶妹購買股份,實悖於常情。從而,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觀之,王氏家族第一代之父或母,不將自己所有之持股全部讓與其子,反將部分股份出售予姪子,自己之兒子再向其他長輩購買股份,顯有違經驗法則,亦足證系爭契約根本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為,並非真實。
⒎本件承蒙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本於發現真實所為之詳實調
查、審理後推斷:「則姑勿論王家第二代六人於八十二年間之各該匯款是否係通謀虛偽造假,即使其等匯款為真,但依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既約定借款分六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每半年為一期,果此借款屬真,為何包含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六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匯給第二期款之後,即不再依約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月及八十四年三月、九月,繼續將第三、四、五、六期款匯還?迄王寶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長達六年之久,亦未見王寶妹有何追討行動?自訴人之母王薛貴美為何未向王世權追討第三、四、五、六期款項?王寶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被告王文貴及王賢火為何未將王寶鳳對王家第二代六人之債權列為遺產?均顯然有悖常情。又依A版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二後段所載:「乙方(指自訴人)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王寶鳳)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倘若本件之借款屬真,借款貸與人王寶妹、王寶鳳自應要求借用人即自訴人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其等質押,作為借款之擔保,卻未見王寶妹、王寶鳳行使此項保障其等借款債權之權利?綜上,足見王家第二代六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月間,各匯款二期予王寶妹、王寶鳳,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所製作之不實資金流向,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月間,縱有匯款予王寶妹、王寶鳳之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有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益徵王寶妹、王寶鳳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確係應王家第一代之共同決議而將上開惠勝公司股份『贈與』自訴人甚明。」此明顯與上訴人之主張完全相同,益證兩造間確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兩造間種種簽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作為,其目的均係王家第一代成員為有計畫性地將渠等持股均分為三等分,再分配予王家第二代六人,並為應付國稅局之查稅而倒填日期虛偽作成,本件被上訴人執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應無理由。⒏至被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乃王氏家族第一代將
惠勝公司股份直接出售予上訴人等人,且透過長勝公司買賣部分則屬虛偽,則此項所謂真實的系爭契約,其目的自係在證明上訴人等人(即系爭契約之股份買受人及借款人等)與王寶妹等人(即系爭契約之股份出售人及貸與人)間確有股份買賣及股款借貸之情事,乃用以拘束契約雙方及證明借貸之真實性,實無畫蛇添足記載透過長勝公司所為之虛偽買賣內容之必要;亦即在真實的契約中第一段及第二項卻分別載有「‧‧透過關係企業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受甲方(指王寶妹等王氏家族第一代出售股份之人)股權」、「雙方為遵守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必須透過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之約定」等被上訴人所稱虛假之事項根本不合常情。另再觀之上訴人除與王寶妹簽訂系爭契約外,復行簽訂借款契約書,而該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即僅以上訴人與 王寶妺 為契約當事人,不再敘及長勝公司,如果股款充做借款之內容屬實,則雙方只要簽立借款契約即可,大可不必再簽訂系爭契約為證,是渠等因該股份之轉讓所簽立之契約或相關之資金往來,均有太多不合常情之處,揆其原因,該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為配合上述證券承銷商所作之評估報告,並交待渠等所做之資金流向,及國稅局所認其等係透過長勝公司買賣之情形,亦為避免觸犯刑事法律,於事後所虛偽製作而成。
⒐況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於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所述「嗣
被告王森稔與王寶妹於『81』年間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由被告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等語,亦明顯可見系爭契約書實係事後所虛偽製作而成。另惠勝公司印製發行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期為80年2月20日,然於79年3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卻載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文,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更明確記載「擔保品:借用人(即上訴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四七、五○○股交由貸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等語,益見系爭契約根本係倒填日期之虛偽製作,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清償兩期款項之第一期款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業已依系爭
契約書約定清償前面二期部分,其中第一期款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應清償第一期本金為3,022,000元,利息為797,808元,合計為3,819,808元,上訴人並有匯款之事實,固經上訴人之父王錫珍於原審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一份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證人王錫珍亦於原審證稱「王文貴‧‧‧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匯給伊6,375,616元,係王文貴匯給被告,以補償原告所稱之兩期分期付款其中一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292頁),可見該項匯款屬配合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所假造。
⒉原判決固稱上訴人係於82年3月26日始行匯款給王寶妹,而
王文貴卻係於同年月25日即匯給上訴人之父王錫珍,其日期既係在上訴人匯款給王寶妹之前,金額亦不相同,何來補償之情?且證人王文貴亦稱該款係王錫珍向其借貸之款項,故認王錫珍所言不實,而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然查,依訴外人即自66年4月至91年4月間,服務於惠勝公司而於當時擔任該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劉建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刑事案件,於98年6月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王文貴指示,寫下便條紙,其上載有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即上訴人之母)1,264,000元,王文貴電匯王錫珍6,375,616元,且其金額與前開王錫珍於原審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相符等語。而將上述二筆分別匯給上訴人父王錫珍、母王薛貴美之款項相加,總計為7,639,616元,此項金額雖與上訴人當時匯給王寶妹之3,819,808元不同,但系爭契約書中,除約定上訴人應行還款外,上訴人之弟王森德亦係應還款之人,依前揭借款契約書所載王森德應償還之金額計算,參考當時製作之收入傳票,王森德應償還王寶妹第一期款本息合計為2,555,808元,應償還訴外人王寶鳳第一期款本息合計1,264,000元,如將上訴人及其弟王森德所應償還之第一期款共三筆合計,正好為7,639,616元,與王文貴所匯給上訴人父、母之金額不謀而合,且分毫不差。至其匯款日期為何在上訴人匯款之前,自係因系爭契約書係屬虛偽,根本沒有還款之情事,只是應付國稅局之稅而已,故由王文貴先行匯款後,再由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債權人王寶妹等人戶頭,其理甚明。再者,若王文貴所述上開借款之情節屬實,為何該多達六百多萬元之借款會有零頭(上開款項均包函有個位數之金額)?此已與常情不符;倘認該款項包含利息在內,則本金金額為多少?約定利率多少?借款期間多長?如何計算?原審對此均未加以查明。益見系爭契約純為應付查稅所虛偽製作,其契約本屬無效。
㈢、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清償兩期款項之第二期款部分:
⒈依上述借款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依約應清償之第二期本金為
3,022,000元,利息為793,275元,合計3,815,275元。而據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述,上訴人已依約清償第一、二期款項,另提出上證十一王寶妹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明細為證。然依原審函詢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該行答覆稱「經查本分行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無以王森稔名義匯款至王寶妹之交易」等語,足見該項依系爭契約書所為之第二期還款行為根本係作假。雖被上訴人事後另主張第二期款係於82年9月27日還款,並提出上證十三王寶妹於台北銀行帳戶之入戶電匯入帳單為證。惟依上開上證十一之王寶妹帳戶上,被上訴人所自行記載上訴人匯款時間為82年9月24日,與上開上證十三匯款入帳單所示之匯款時間82年9月27日並不相符;且上證十三所匯入之帳戶係王寶妹於台北銀行之帳戶,此與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及上證十一所示之匯入王寶妹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亦大相逕庭。足見,該項匯款乃被上訴人臨訟拼湊,亦為其自行製造之匯款,與上訴人完全無關。此純粹係由被上訴人之生父王文貴所製作出來,全屬虛構,否則在上訴人未清償第二筆款項之情形下,豈有被上訴人自行承認有該筆匯款之理?此顯不符常情。⒉另經上訴人查證及經鈞院向第一銀行路竹分行所調取之資料
觀之,該第二期款係自第一銀行在高雄縣(現高雄市○○路竹分行(下稱路竹分行)匯出,而上訴人在路竹分行並無帳戶,路竹又非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如上訴人真要匯款,亦不會在路竹分行為之。又自上訴人之弟王森德之自訴案件所調取之王世權、王賢焜於路竹分行之帳戶明細顯示,於82年9月27日,分別自該二人帳戶提領現金各2,764,875元、1,050,455元,合計為3,815,330元,此與匯款金額之3,816,275元加上匯費幾乎完全相同,自非巧合。再因上開二帳戶所示,分別在82年9月25日及27日,各匯入三百萬元及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元,顯係為應付該項匯款所準備,其來源為何,亦值推敲。再以83、84年之時空環境,並未如現在有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對於匯款人資料之管控亦不如現今嚴格,加以當時惠勝公司之主要生產工廠位於高雄縣路竹鄉(現為高雄市路竹區),與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關係良好,而被上訴人之父王文貴復為當時董事長之情形下,該項匯款根本不需上訴人親為,況上訴人亦完全不知情,自不能僅以匯款人名稱為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能事。
㈣、至另案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與王賢火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間,不論當事人、相關主張或舉證均大不相同,不應加以援用:
⒈王金洲等另案訴訟係主張王賢火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借款之
事實,且縱有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之事實,亦係向長勝公司購買,且價金業已付清。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訂定,不論其形式或實質內容,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為,全屬虛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間本無所謂買賣及借貸之關係,相關資金流向亦均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文貴所自行製作,故系爭契約不僅就長勝公司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在上訴人與王寶妹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該項惠勝公司之股份移轉,乃王氏家族為將第一代之股份逐漸分配予第二代所為,其間並無價金之約定,亦與王金洲等另案訴訟之主張明顯不同。
⒉上開另案訴訟固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曾提出訴外人劉建
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刑事案件98年6月2日庭訊之筆錄為證,惟因係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該院認劉建欽所言係針對上訴人之弟王森德而為,故未予採納。而本件上訴人已於鈞院前審審理中敘明「依訴外人即自六十六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服務於惠勝公司而當時擔任該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劉建欽,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更廹字第三號刑事案件(上訴人之弟王森德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罪一案),於98年6月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因受董事長王文貴指示,寫下便條紙,其上載有王世權電匯王薛貴美(即上訴人之母)1,264,000元,王文貴電匯王錫珍6,375,616元,且其金額與前開王錫珍於原審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相符等語」等語。而該項證言雖係就上訴人之弟王森德之上述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但其所敘及匯款之事實,則係上訴人與其弟王森德所共通者,上訴人就此自亦可加以引用,且足以證明該期之匯款根本係作假,其目的在瞞騙國稅局,避免被課贈與稅,益證上訴人所言屬實,亦與王洲等另案訴訟有所不同。
⒊雖王金洲等另案訴訟,經審理之法院命渠等提出自王寶鳳處
受讓之股票,因拒不提出,故經審理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王賢火所主張之王寶鳳已將股份移轉予王金洲等人所有之事實為真正。然依該案判決所載,王金洲等人係否認王寶鳳已將惠勝公司股份移轉予渠等所有,渠等既然否認此項事實,則何來股票可以提出?自仍應由王賢火負舉證責任方為合法,該案審理之法院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至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指王寶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而借款契約書第5項亦同時約定「擔保品:借用人(指上訴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四七五○○股交由貸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等文,主張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份,均已質押於王寶妹處。若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二契約書加以請求,自應提出上訴人所交付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末提出該項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加以請求,其主張自無理由。雖被上訴人提出已轉讓之上訴人名義之惠勝公司股票一紙,用以證明系爭股票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持有並轉讓,而未交與被上訴人之母王寶妹質押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證十四股票,其正面記載股東為「王森稔」,自屬有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依民法第908條規定,其出質自應併以交付及背書方式為之,則依該股票之記載,該張股票係由上訴人質押與王寶妹後,再由王寶妹轉讓給第三人,並非不可能,自難以此即證明上訴人並未將股票交與王寶妹質押。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自王寶妹處共取得惠勝公司股票為64萬7500股,被上訴人僅提出其中一千股,即欲證明上訴人全未將該些股票交由王寶妹質押,顯然過於牽強。是王金洲等另案訴訟與本件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相同。
㈤、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述「上訴人既已給付價金,何以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及借款契約第五條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惠勝公司股票質押予王寶妹,逾期不為清償,任由王寶妹變賣抵償」等語部分,因系爭契約書原屬虛假,始造成此項矛盾之情形:
查惠勝公司印製發行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期為80年2月20日,然79年3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卻載有「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文,且借款契約書第5條更明確記載「擔保品:借用人(即上訴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四七、五○○股交由貸與人(指王寶妹)質押,逾期不為清償,任由貸與人逕予變賣質押之股票抵償」等語,足見上述有關質押股票之記載,原屬虛偽,因本即無買賣借貸之事實,又何來股票質押之有?最高法院對此顯有誤解。又倘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及借款契約書係屬真正,依據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亦明顯可見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份,均已質押於王寶妹處,若被上訴人依據上述二契約書加以請求,自應提出上訴人所交付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否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又如被上訴人已變賣取償,則係何時變賣?其出賣金額為多少?是否應自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凡此被上訴人均應加以舉證說明。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予以說明及舉證。又設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且該些股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因系爭借款與質押股票間之相互返還,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亦應將質押之股票及委託書提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述「系爭契約前言所述王氏家族代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為何」部分,如有該協議,其內容應係如何將王氏家族第一代股份分配予第二代,及如何避開贈與稅之課徵:
雖關於系爭契約內提及78年1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究竟為何,因上訴人當時年紀尚輕,並未參與,致上訴人之父母就此項協議之有無,及該項協議書文本是否存在,為時已久,均不復記憶。惟觀之系爭契約前言引用該項協議,其主要係在說明有關惠勝公司股權之交易,買受之一方須「透過關係企業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受」出賣一方之股權。如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長勝公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創造出來者而言,王氏家族豈有以一個所謂「78年12月10日之協議書」如此慎重的方式,去達成一個虛偽的協議,並加以執行?而如以王氏家族係欲將第一代之股份移轉予第二代而言,對照卷附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公開說明書內,有關該公司股票證券承銷商金鼎公司81年5月15日之評估報告第捌項「2部分之記載觀之,該項協議提到長勝公司部分,應係如何透過長勝公司之轉讓,逃避贈與稅之課徵。又系爭契約所約定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股份,係由王氏家族第一代三子(即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等三人)所生之子女中(即王氏家族第二代),各以二子(即王世權、王賢焜、上訴人、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等六人)加以平均承受,倘認王氏家族代表於78年12月10日有所協議,則該協議之真正內容,自係如何將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之股份分配予下一代,是否平均分配?第二代由那些人出面受讓?每人各受讓多少股份?至於透過長勝公司及相關移轉之股價部分,乃係於執行時如何避開贈與稅之問題,縱有所協議,亦係為掩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所作成,始合常情等語。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以每股28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惠勝公司股份,並已實際取得之,但上訴人就應給付王寶妹1813萬元價款未完全清償,王寶妹乃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股份之價款作為借款,並約定分期清償方式,且被上訴人復自承業已收受之兩期本金604萬4千元,而認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借款1208萬6千元及自8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王寶妹之養子,王寶妹與訴外人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王文貴等人於79年3月前曾出售渠等所持有之惠勝公司股份,其中王寶妹及王寶鳳所有之股份合計3,885,000股,係以每股28元出售予上訴人王森稔及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王世權、王賢焜等人各647,500股。但因當時該等股份買受人尚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由王寶妹、王寶鳳等人將股份通謀虛偽售與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偽售與含上訴人在內之各股份買受人,但因上訴人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故與王寶妹約定,將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嗣上訴人與王寶妹約定,自82年3月起由上訴人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六期還款,每半年還一次,每期償還本金3,022,000元,多出2000元部分於第6期扣除,然上訴人僅於82.3.26.、82.9.27.分別還款本金各3,022,000元,利息則分別清償797,808元及793,275元,之後即拒絕再付款,總計上訴人尚欠王寶妹12,086,000元,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寶妹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主要答辯如下:
㈠、於原審抗辯稱:系爭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係為應付稅捐稽徵機關課征贈與稅,而通謀制作虛偽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其中以王寶妹等人為出賣人之契約書係A份,以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為B份)。且上訴人王森稔及弟王森德係向長勝公司分別買受惠勝公司股份,並以定存單質押向銀行貸款支付長勝公司,雙方銀貨兩訖,並無不能付款之情形,則長勝公司亦早於79年3月間即將各該股票交付上訴人及王森德收執,王寶妹、王寶鳳自不可能在同一時段,將已轉讓他人之股份再出售予上訴人及王森德,其買賣標的已不存在,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及弟王森德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買受股份價款,即無需將價款轉換為借款之餘地。被上訴人本於王寶妹繼承人之身分,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無理由。
㈡、於本院更一審則改抗辯稱: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82.2.26.來函要求上訴人需說明有關79年3月間透過長勝公司取得惠勝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證明,為應付此查稅避免被課徵贈與稅,遂倒填日期製作不實之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並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王寶妹購買其名下之股份,嗣並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上訴人並依契約形式之約定清償兩期之本息,使查稅不了了之。且不僅上訴人付給長勝公司的金錢來源都是借錢轉來轉去,並無買賣之真意,及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股票買賣借款契約書,亦係上訴人與王寶妹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成,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贈與或股份之分配協議。至以上訴人名義清償之二期本息,均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而係為配合系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而假造,故被上訴人依據通謀虛意思表示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訴請上訴人清償尚餘之借款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依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前言之記載:「立約人王寶妹、王寶鳳(簡稱甲方)、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等6人(簡稱乙方),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讓售惠勝公司股票之股數,約定為王寶妹2,343,000股、王寶鳳1,542,000股,自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承受(每股價格28元)…,再分配與乙方各人承受(每股價格28.20元),計為王世權、王賢焜、王森稔、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各647,500股。…」依其約定可知:
立約當事人係王寶妹、王寶鳳與上訴人等六人,長勝公司並非買賣之當事人。雖契約條文中又約明須透過長勝公司為買賣,但同約第3條復明定:「乙方各人應負擔償還甲方之借貸金額詳列如左,另由雙方分別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人王森稔,借貸金額18,130,000元,債權人王寶妹」,依前後文義及條文之約定互核以參,足證本件之股份實際上係由王寶妹與王寶鳳二人,以每股28元代價售讓其等名下之股份予上訴人等六人,是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王寶妹等人與上訴人等之間。證人即B份買賣當事人之一之王文貴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王寶妹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上訴人錢不夠給王寶妹,所以借款分期付款,實際訂約日期為79年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3頁),另79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亦記載:「一、立契約人:貸與人王寶妹、借用人:王森稔。二、借貸金額:新臺幣18,130,000元整。…五、擔保品:借用人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7,500股交由貸與人質押」(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上訴人並坦承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均屬真正(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65頁、原審卷二第164頁、第82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顯示:前該借據上之有關「王寶妹」之印文與前述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益證前開2份契約書即A份股票買賣借貸及借款契約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稱:依惠勝公司81年8月1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上載上訴人係向長勝公司買受系爭股份,可見前開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年5月15日之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捌項「2」雖記載:「…王文貴、王寶鳳、王寶妹、陳芳雲與王薛貴美等家族成員5人將其所持部份股份合計8,165,000股,轉讓予新任董事長勝公司。其轉讓價格係參考78年底之每股淨值25.11元,而訂為每股28元,後因考慮增加王氏家族第二代之持股,乃由長勝公司以每股28.2元之價格轉讓7,985,000股予董事王賢焜1,875,333股、監察人王世權1,740,333股及股東王森德1,327,833股、王大松1,294,333股、王森稔982,834股及王金洲764,334股,…」,然依王寶妹前開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其與上訴人等六人間之股份售讓,既須透過長勝公司為之,則前揭公開說明書上縱為如此之記載,與契約之約定互核並無出入,故不能單憑上開公開說明書有此項之記載,即謂:上訴人與王寶妹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向長勝公司買受股份。
五、上訴人雖又以:其於79.3.10已自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275496,24元(見本院上訴卷第
69、70頁上證六以桔色筆塗畫部分)至長勝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內(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上證五以綠色筆塗畫部分),可見其與長勝公司間之股份買賣早已銀貨兩訖,並據以抗辯稱:伊並未向王寶妹買賣借貸之必要。然依長勝公司前開帳戶79年3、4月之對帳單及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可知:
㈠、長勝公司固於79.3.6.16時27分33秒轉帳支出65,210,376元至王寶妹帳戶內,且在此之前,係由:⑴訴外人王賢焜先於
79.3.6.12時52分5秒匯7,200,000元至長勝公司在第一商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⑵王金洲於79年3月6日16時27分6秒匯款9,331,146元;⑶王世權於79.3.6.16時27分33秒存入48,782,927元至長勝公司在第一商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王賢焜、王金洲及王世權三人於79.3.6.共匯入65,314,073元至長勝公司帳戶。然其中王金洲匯款至長勝公司之9,331,146元,係其於79.3.5.向一銀借款1200萬元而來(原證12),王世權之匯款則係向一銀借49,000,000元而來(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而長勝公司於取得前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即79.3.6.16時29分12秒以TP方式轉帳支出65,210,376元至王寶妹00000000000帳號內(原證八),王寶妹再於79.3.7.還款500萬元予王賢焜(原審卷一第122頁、126頁、128頁、156頁)、於79.3.9.匯款49,015,653元用以清償王世權向一銀之上開4900萬元之借款(原證11之1),另王寶妹於79.3.16.自其帳戶中分別提領24,007,666元及27,135,792元,再撥付其中12,039,417元內以代償王金洲於
79.3.5.向一銀所借之1,200萬元及利息39,417元。
㈡、又查,上訴人及王大松於79.3.10.雖分別有匯款予長勝公司,其中王大松係於79年3月10日12時56分44秒向一銀行借款2,400萬元後,匯24,187,470元;另上訴人則係於79.3.10.以定存向一銀質押借款2,700萬元後(原證10),於同日12時56分17秒匯款27,549,624元至長勝公司前開帳戶內。惟長勝公司已於同日以TP之方式匯48,934,320元、同年3月15日匯50,000元予王文貴(原證八及被證四),再由王文貴、王金洲各於79年3月12日分別提款轉出48,900,000元及2,132,583元(原證10編號10、11,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並以其中24,015,333元清償王大松積欠一銀之本息,其餘27,017,250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一銀之借款本息(原審卷二134~138頁)。至王金洲所轉出之2,132,583元,則係由王金洲前向第一銀行貸款1200萬元餘額中撥付,且已由王寶妹於79.3.16.代償,業如前述。
㈢、再按,王金洲及王大松嗣於79.3.15.雖各自從其帳戶中提領12,093,749元、12,093,721元存入長勝公司之帳戶內,惟前開款項係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於79.3.15.向第一銀行所借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長勝公司,惟長勝公司業於同日下午14時17分55秒以TP方式將35,068,320元轉帳予訴外人王錫玉位於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 王鍚玉 隨即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支出35,068,320元用以代償王金洲、王大松為名之1,200萬元借款之本息(原證10編號26、27及原證16)。
㈣、次就王寶鳳之部分,長勝公司固有於79.3.8.14時29分54秒轉帳429,916,944元存入王寶鳳在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然同日下午14時29分訴外人王賢焜向第一商銀申請貸款5200萬元獲得同意撥款後,即由王賢焜先行將該5200萬元再加上其個人帳戶金額567,085元轉帳存入長勝公司52,567,085元,長勝公司方將其中429,916.944元轉帳至王寶鳳之帳戶內,王寶鳳則於翌日即3月9日自第一商銀前開帳戶內轉帳取款轉帳42,916,611元,再加上同日自王寶妹第一商銀00000000000帳號內取款轉帳之910萬元,合計共52,016,611元代為清償王賢焜向一銀之上開5200萬元借款本息,此亦有借款申請書、原證九之一、九之二、原證八、原證九放款收回傳票等件附卷足參。
㈤、又查,依上揭長勝公司帳戶之79年3月至4月之存款存摺登錄對帳單所示,於79年3月13日下午14時15分59秒,雖有一筆37,220,222元之帳匯入款,但此筆款項係以訴外人王森德之名義於79年3月13日向一銀借貸37,000,000元,再以王森德之名將其中之37,220,222元匯至前開長勝公司之帳戶內。而長勝公司於收得前開款項後,亦即於同日下午14時16分20秒依「TP」方式轉帳支出35,068,320元入訴外人即上訴人王森稔之父即王錫珍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79年3月14日再由王錫珍領出35,011,819元,加上王寶妹於79年3月14日同日取款轉帳之2000,000元【按王寶妹於79年3月6日固自長勝公司處轉帳取得65,210,376元,但隨即再轉帳支出63,115,653元,尚餘2,094,723元(65,210,376元-63,115,653元=2,094,723元),而此2千萬元即係從其餘額中轉付】,合計共37,011,819元用以償還王森德自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於79年3月13日借款37,000,000元之本息(按其利息為11,819元,原證13、原證13之1、之2、之3及原證8參照)。
㈥、由前開資金流向可知:無論王世權、王大松、王賢焜、王金洲、王賢國或上訴人向銀行之借款或匯款,雖曾轉帳至長勝公司帳戶內,但其後均由長勝公司再轉匯予王寶妹、王寶鳳及王文貴等人,而王寶妹、王寶鳳及王文貴於取得前開匯款亦隨即代償上訴人等人向一銀之借款本息,證人劉建欽於原審亦到庭證實:不論存單解約或錢從其他地方過來,在短期內都償還掉(原審卷三第386頁),足證長勝公司與上訴人或王寶妹等人間,僅徒具股份買賣價金支付之形式,實際上王寶妹等人並未從長勝公司處受領買賣價金之給付。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復坦承:上訴人付款予長勝公司之金錢來源都是借錢轉來轉去,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一卷二第17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徵以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明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是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所以約定須透過長勝公司為買賣,衡情應係擔心其等間或為二親等或為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如為股份之直接移轉買賣,恆可能被稅捐單位視為贈與而須繳納贈與稅,故特別於系爭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相關之股票買賣,必須透過長勝公司為之,藉此迴避贈與稅。
六、上訴人於更一審固又抗辯稱:系爭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訂定,不論其形式或實質內容,均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為,全屬虛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間本無所謂買賣及借貸之關係,故系爭契約不僅就長勝公司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即上訴人與王寶妹之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真正,則其就有關王寶妹及王寶鳳售讓股票之約定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又引用讓與人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等三人之另紙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三項之約定,主張倘股份買賣為真,則讓與人王薛貴美乃上訴人及王森德之母,王文貴係王世權、王賢焜之父,其等又何必將名下之股份先賣與其子,然後再將價金作為借款,借與上訴人等人?至陳芳雲之股份,依約雖分別讓與王賢焜、王金洲及王大松三人,但其中王金洲及王大松係其子,且王金洲及王大松除向其母陳芳雲買受股份外,又另向王寶鳳購買系爭股份(參系爭契約書所示),然陳芳雲既尚有股份出售予王賢焜,為何不先讓受予其子王金洲與王大松,反而將之出售予王賢焜,而任由其子另向他人購買?此顯不符常情,故足認無論A或B份買賣契約書均事後通謀偽作云云。然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係個別獨立的兩份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亦不同,B份買賣借貸契約書有關二親等血親間之股份售讓及約定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是否屬實,與A份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是否真正,並無必然關連,且前開兩份契約書若全為造假,則只要寫在同一份契約書中為已足,又何有獨就王寶妹及王寶鳳部分為個別約定之必要?再查,依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非不得為股份之買賣(惟須提出已支出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將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迄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後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始改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是在84年1月3日修法以前,二親等血親間由父母以出賣人之身分貸與買賣價金予自己之子女,既不在條文明文禁止之範圍內,則本件B份股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縱約定由父或母借貸股份買賣價金予其子女,亦不能因此即遽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系爭A份買賣契約書之股份,與B份買賣契約書不僅讓與人不同,契約條文之內容亦互見差異:其中A份契約書第2條後段有規定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委託者交由甲方質押作為該借款之擔保,B份買賣借貸契約書則無類似之約定,另A份契約書第4條約定其借款應按中央銀行放利率計算及至遲應於何時開始分期清償及其分期付款之期限,B份買賣契約書則僅約定買賣價金全數借與乙方融通使用而已,並無利息亦無清償期之約定,衡情倘王寶妹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與B份買賣契約又何以作不同之約定與處理?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抗辯稱:有關第2條後段之擔保品及第4條之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均係王文貴為免徵贈與稅而事後另行增列云云,但暨無證據證明,且B份買賣借貸契約,不乏二親等直系血親間之股份讓與,其親等較諸王寶妹、王寶鳳為近,倘為取信稅捐單位之緣故,而有增加利息及清償期約定之必要,則何以比A份買賣借貸契約更有需要之B份買賣借貸契約反而未為相同之約定?亦足證上訴人等6人之所以向王寶妹等人買受其等名下之股份,應係基於個別之需求而起,故縱認B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依此即推論王寶妹與上訴人等人間之買賣及借貸之約定亦屬虛偽。
七、又查,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前言雖述及:「鑑於公司為王氏家族企業,為避免股權流落外人,經乙方全體同意共同遵守王氏家族代表於78年12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惟本院一再詢問兩造有關該協議書之下落及是否有此協議?兩造均稱無法提出此協議書並稱無人知此協議之內容。上訴人嗣於本院更一審時雖又稱:不知是否有協議,且若有協議,應僅為股份分配及贈與之約定,即由王家第一代將股份平均贈與給第二代,故系爭買賣借貸契約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隱藏之法律關係係贈與(本院更一卷二174頁反面、卷三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㈠、倘第一代確有此贈與或股份分配之協議存在,則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以為證明?且王氏家族第一代若有此協議存在,則因股份之分配涉及公司股東之結構及各股東之權益,衡情當簽立協議書,以免發生爭執,應無徒託空言之理。上訴人雖又稱:若有協議該僅為口頭上之約定而已(同上第175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口頭分配或贈與協議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謂王家第一代之分配協議係於何時何地為之?且王氏家族第一代並非只有三房,男丁除 王聰祺 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外,尚有 王錫銘 (約90幾年間死亡),女方則有王寶妹、王寶鳳及 王寶燕 等人(見更一卷二第139-142頁被上證12戶籍謄本),依惠勝公司78.9.30.股東名冊所載:當時股東計有王文貴、王錫珍、王錫玉、王錫銘。王寶妹、王寶鳳、王世權、王賢焜、王賢國、王賢火、王薛貴美、陳芳雲、王金洲、王大松、王大維、王森稔、王森德等人(見原審重訴第27號卷第22-23頁原證四),倘第一代確有所謂股權分配或贈與之協議,則何以獨漏第一代之王錫銘?且所謂之決議,其參加之人究有何人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均乏證據,自難率採。
㈡、再查,本件之股份移轉之受讓人,雖分屬王文貴、王錫玉及王錫珍三房之下一代,然不論王錫玉、王錫珍或上訴人、王森德、王金洲、王大松等人於本院更審以前,就上訴人等人取得惠勝公司股份之法律關係,與王文貴父子同,均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僅爭執買賣當事人係長勝公司或王寶妹等人而已。倘其等確如上訴人所言係為平衡王文貴、王錫玉、王錫珍三房持股數量,而將其等持有股份均分為三等分再分配予王家第二代共六人(見本院更審卷三第8頁),則王文貴等三房持股數量為何,各房持股數量是否均衡,與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並無關連,且為求三房持股數量之平均,非不得由三房彼此就持股互為協調、分配,又何須由王寶妹、王寶鳳將其等名下之持股無償贈與予第二代?且何以未同時將王錫銘之持股數量一併考慮在內?王寶鳳於分配後又何以保有比王寶妹更多之股份?且王家第一代既為讓三房持股相當而特別約定股權之分配及贈與,又何以王文貴、王錫珍及王錫玉三房之持股數量最後又差一股?稽之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亦無任何約定足以認定王寶妹讓與名下之股份係出於贈與之意,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王寶妹於何時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自不能援引台北地院96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即超出契約之文義範圍以外逕認王寶妹所簽立之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及借款契約書係屬虛偽,且隱藏有贈與之真意。
㈢、況查,於訴外人王賢火與王金洲、王大松間請求返還借款一案審理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號一案),包括王金洲、王大松、王文貴、王錫珍及王錫玉等人均無一人主張:「本件買賣當事人間之真意,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其中王金洲、王大松之父王錫玉於該案到庭證稱:「本件惠勝公司之股份係由第一代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賣給第二代,且王金洲、王大松對此事均不知道,係由其處理的」、「王金洲及王大松並未向王寶鳳買股份是向長勝公司買的,且已取得股份並登記清楚了」(見該案原審卷二第85-86頁)、「股票是王寶鳳交給被告二人(即王金洲、王大松),被告是向長勝投資公司買的,…公開說明書把整個問題寫的很清楚」「被告律師已經提出股票買賣付款的事實,付錢是付什麼錢,不能說不清楚」(同上卷二第186-187頁)、「我僅知道七十九年三月王家第一代王文貴、王寶妹、王寶鳳、王薛貴美、陳芳雲把這五個人的股份賣給長勝公司,王家第二代向長勝公司買」(見刑事A7卷第300頁);王錫玉亦證稱「王森德、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係向長勝公司買股份,不是買股票」(見A8卷第9頁);另王金洲及王大松之訴訟代理人亦一再陳明:「本件有五個人將股份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又將份賣給七個人(按應為六人),我們從未說股份來自王寶鳳」「被告(指王大松、王金洲)買賣股份已經將價款交給長勝公司…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上卷一第137頁、175頁、417頁),而王金洲及王大松本人並未就訴訟代理人之前開陳述即時為撤銷或更正之表示,可見其其二人亦同認係基於與長勝公司間之買賣而受讓惠勝公司之股份無訛。
㈣、復查,上訴人之弟王森德於自訴王賢國、王賢火及王文貴詐欺一案(即95年自訴第54號及96年自更一字第3號)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亦載稱「自訴人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債務,自訴人僅曾於79年3月間,因惠勝公司之創始股東(即王氏家族第一代)為了讓第二代參與公司經營,遂透過股權分散方式決議由第二代包括:自訴人、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等承受股份,自訴人分配到承受1,327,833股,因此自訴人遂向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由長勝公司先於79年6、8日將股款給予王寶妹、王寶鳳以取得二人之股票,爾後自訴人再於79年3月13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股款給長勝公司,自訴人並因此於79年3月14日已列名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此筆交易早已銀貨兩訖」,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自訴狀及審判筆錄、王森德95年重訴字第500號96.1.5.民事上訴理由狀、96年重上字第586號98.2.5.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足參(本院更一卷二第95-138頁、台北地院96年自更一字第3號卷二44頁正、反面)。
㈤、依上可知:從系爭A份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簽立、94年4月間王賢國、王賢火依前開買賣借貸契約對王森德、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但經王森稔、王金洲、王大松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而分由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受理及王森德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迄至王森德於95年間對王賢國等人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為止,其間歷時長達10餘年之時間,王氏家族第二代間已纏訟多時,倘系爭惠勝公司之股份確經第一代協議由王寶妹等人無償贈與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二代共六人,則何以始終無人提及之?證人劉建欽於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返還借款等事件所復證實:惠勝公司過去屬於兄弟經營,老闆好幾個,都可以下命令,也可以替他委辦,且那時候王文貴是董事長、總經理是王錫玉、王錫珍為常務董事等情(原審卷二第262頁參照),按之情理,倘若王家第一代確有前述股權分配或贈與之共同決議或協議存在,則王錫玉、王錫珍二人身為其中兩房之父執輩代表,渠等就此協議當無不知之理,其二人又何以從未主張有此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及其父王錫珍、王金洲及王大松之父王錫玉又何以遲至本案一審審理時仍主張及證稱:上訴人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股份,且已銀貨兩訖?(原審卷三第295頁、296頁、374、377頁),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㈥、更查,上訴人雖又稱係擔心刑責問題,所以之前均稱是向長勝公司買受股份云云。然此為上訴人事後辯稱之詞,已難遽採。且王錫玉、王錫珍既指稱本件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書都是王文貴一手操作,則其等若將實情說出,應係王文貴是否負擔刑責之問題,其等又何須隱瞞之?且其二人若明知本件係單純之股權分配及無償之股份贈與,卻故意避而不談,即無可避免地將使王金洲、王大松、上訴人及王森德等人面臨須負擔高額借款債務之風險,其等為子女之利權益著想,又何以長達10餘年均拒不提出,此核與情理不合。復查,王家第一代若確有協議將股份贈與予第二代,則惠勝公司之內部帳卡上又何以仍記錄王金洲、王大松、王森德及上訴人對王寶妹、王寶鳳之應付「借款」並載明其各人支付「本金」及「利子」(即利息)之日期及金額?(本院更一卷一第106、107頁、促字第10830號卷第28、29頁)證人王錫玉於另案即台北地院94年重訴字第1074號一案亦到庭證實:確有依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匯款予王寶鳳無訛,並有公司帳卡足參(見促字第10830號卷第28、29頁),倘前開A份買賣借貸契約書確係假買賣、真贈與,則王錫玉又何須依約支付借款本息予出賣人王寶鳳?(見重訴字第1074號卷一第84頁)復按,訴外人王金洲、王大松確分別於82年3月30日、9月22日、9月27日匯款381萬9808元、381萬5,275元、381萬5,275元至王寶鳳設在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亦經台北富邦銀行於該案函覆明確(見同上1074號一第286頁),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台灣高等法院前開96年重上字第586號確定判決亦以此作為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為真正之事由之一。再核,惠勝公司之帳卡,其中王金洲、王大松欠王寶鳳錢之帳卡二張,有關打勾的部分即係王寶鳳收到王金洲、王大松還款後,請王文貴代為記載於帳戶上,有關王金洲、王大松及王寶鳳之標題、第一行應付借款及金額,則非伊所寫,第二行以下才是伊所寫,亦據王文貴於94年重訴字第1074號一案證述明確(見第1074號卷二第181頁),參諸該帳卡與王森德及上訴人之帳卡記載方式大致相同,且該帳卡既屬公司之內帳,自無須對外公開,按之情理,並無造假之必要。倘王寶鳳、王寶妹二人果真有贈與之意思,又何須請託王文貴在內部之帳冊為此記載?
㈦、綜上所述,上訴既不否認前述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之形式上真實性,除其中就透過長勝公司買賣股份之部分,兩造已一致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外,就其他部分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第一代間另有何股權分配及贈與股份之協議存在,空言主張全部契約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難採信。從而,除長勝公司之部分外,本件自應依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做為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
八、王寶妹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股份移轉之義務:查依79年3月14日惠勝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經核與王森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案件所提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暨追加再審之訴狀證據七相同,見原審影印附卷之該案卷三第4頁背面、第16至18頁)所示,上訴人持有1,342,834股惠勝公司之股份(見原審重訴字第27號卷第26頁),然依在此之前即78年9月30日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僅有360,000股惠勝公司之股份(見原審重訴字第27號卷第23頁),足認78年9月30日至79年3月14之間,上訴人共增加982,834股。復查,依原審向經濟部調取之該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見原審卷三第3至101頁),顯示惠勝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態,而王文貴自64年1月23日至91年間擔任惠勝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27
9、399頁),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受讓,依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係自由轉讓為原則,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可,是以股東名冊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此已經經濟部96.11.14.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183頁);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究竟由何人轉讓與何人,應依前開股東名冊為準。經查,時任當時惠勝公司之董事長即證人王文貴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向王寶妹買18,130,000元的股票,並沒有經過長勝公司,是上訴人直接向王寶妹買,由王寶妹直接登記給王森稔,惠勝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記載王寶妹將股份出賣給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將股份轉賣給上訴人等人,這不是事實,是因為報稅金做的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0頁),觀之惠勝公司78年9月30日之股東名簿所示,王寶妹原為2,742,000股,至79年3月14日之股東名冊已減為399,000股,計減少2,343,000股,與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上載:王寶妹所出售之股份數2,343,000股相符,再稽之另一份出賣人為王文貴、王薛貴美、陳芳雲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所載:立約人王薛貴美(簡稱甲方)、王森稔(簡稱乙方)。約定王薛貴美讓售惠勝公司之股數為1,260,000股,乙方(包括上訴人在內)每人承受之股數335,334(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3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增加之982,834股,其中335,334股係自其母王薛貴美處讓與而來,則其餘之股份647,500股當係由王寶妹售讓而來,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系爭股份先登記予長勝公司,再登記予上訴人之證據,足見王寶妹業已將系爭股份直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九、雖上訴人又以惠勝公司於79年間尚非上市公司,且無股票之公開發行,前述A份股票買賣借貸書第2條後段竟約定「乙方應將所承受之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甲方質押」;另借款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擔保品係惠勝公司之股票647,500股,足見該等契約書係倒填日期虛偽製作,且係82.2.26中區國稅局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等受讓股票之人,要求提出受讓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上訴人為避免被課徵高額之贈與稅遂制作內容不實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以取信於國稅局等語。然依前述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買賣雙方係惠勝公司之股份為買賣之標的物,並非買賣股票,買賣標的亦載明為多少股,而非多少張股票,其金額之計算亦係每股若干元,而非以每張股票多少元計價,故縱其抬頭用語雖為「股票」,但其真意應在於買賣惠勝公司之股份,故不能因其記載之簽約日期係79年間,當時惠勝公司尚未發行股票,即認該契約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查,依前述A份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79年3月7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雙方應於簽約日後一個月內完成交易,上訴人亦於79年3月14日以前即已自王寶妹處取得647,500股,且長勝公司有關資金之存入及轉出,亦在79年3.4.月間即已完成,符合前述契約之約定,故難認前開契約之簽約日係倒填日期。此外,證人王文貴亦否認有所謂倒填日期之事實,並到庭證稱:實際簽訂的日期如契約上面所載,且上訴人係向王寶妹買18,130,000元的股票,並沒有經過長勝公司,是王森稔直接向王寶妹買,由王寶妹直接登記給王森稔(原審卷0000-000頁);證人王賢焜、王世權復一致到庭結證稱:該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係王寶妹拿來簽名蓋章,上面係王寶妹親自簽名蓋章,王寶妹說股票要上市,要出脫給我們,實際訂約日期為79年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288、294頁),是上訴人辯稱此契約係為應付國稅局查稅所以倒填日期云云,尚難率予採信。況縱認前開契約書確實於82年間始倒填日期所製作者,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寶妹售讓股份及將價金轉為借款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所致,則其買賣契約之日期不論是否倒填,均不影響上訴人與王寶妹間股份買賣關係之存在。
十、第查,上訴人固又抗辯:依證人劉建欽於96年自更一字第三號刑事案件之證述稱:伊看過這兩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這應該是國稅局來函查之後的事情,國稅局來函應該是81年10月1日後,因為惠勝公司股票上市時間是在81.10.1.,而國稅局來函查時應該是81.10.1.這個時間之後,伊會看到這二張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即A、B份股票買賣契約書)係因為中區國稅局有來函,表示他們兄弟之間股權移轉有一些問題,後來董事長王文貴有拿這兩份契約給伊看,可能是要伊提供意見等語(上證19第12頁第14-26行參照),然證人劉建欽所證只能證明其何時看到前開買賣借貸契約書,與該契約書是否虛立有無倒填日期無涉,證人劉建欽於前開刑事一案復證稱:伊不太了解王家第一代、第二代股權移轉之經過及原因(同前刑事A7卷第5頁反面),是不能以其證詞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十一、上訴人是否已依借貸契約清償借款本息一事:
㈠、按證人王錫珍已於原審到庭證實:確有依A份股票買賣借貸書契約之約定,於82年3月26日匯第一期款3,819,808元(即借款之本息)予王寶妹無訛。上訴人雖抗辯稱:前開第一期雖係其所繳納,但王文貴已於82年3月25日匯給王錫珍6,375,616元,以補償上訴人所稱之兩期分期付款其中一期,此金額雖與上訴人匯給王寶妹之3,819,808元不符,但以王文貴匯給王錫珍之金額,再加上以王世權之名於同日匯給上訴人之母王薛貴美之1,264,000元,二者合計共7,639,616元,與上訴人之匯款及其弟王森德應給付王寶妹、王寶鳳之第一期本息2,555,808元、1,264,000元,三者合計正好為7,639,616元,與王文貴父子匯款之金額分毫不差。另以上訴人名義於82.9.27.自路竹分行所匯之第二期款,並非其本人所為,乃王世權及王賢焜於同日自路竹分行帳戶各自提領現金2,764,875元及1,050,400元,合計3,815,330元所匯,且其合計之金額與上訴人之第二期匯款及匯費幾乎完全相同,可見所謂清償本息均屬王文貴所為,且係虛構根本無借款之事實。然王文貴已到庭否認之,並證稱:前開匯款係王錫珍向其借貸之款項(原審卷三第292頁),另王世權亦證稱:其匯款係要支付王薛貴美購買股份之價款(原審卷三第294頁),及王賢焜及王賢火二人於被訴刑事詐欺一案亦否認前開路竹分行之取款係其等所為,其中王賢焜並供稱惠勝公司高雄之業務係由王錫珍負責主導,伊所有之存摺王錫珍有拿去用(自更一卷第3號卷六即A8卷第97、99頁),然不論王文貴父子及王錫珍父子所述何者為真,王文貴與王錫珍間有無借貸關係、王世權之匯款是否作為購買股份之代價,以上訴人名義匯出之第二期款,係 王錫錫 或王賢焜、王賢火所為,均屬渠等內部之問題,與王寶妹無關。且王文貴、王世權、王賢焜或王錫玉、王錫珍均無代表王寶妹之權限(其中王賢國縱有被收養,亦係在前該契約簽立之後),本件又無證據顯示王寶妹已授權其中何人代為處理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及借款事宜,則在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寶妹係假買賣、真贈與之情況下,不論上訴人如何支付前開一、二期款,其資金來源如何,均不影響王寶妹對上訴人其餘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嗣轉為借款請求權)。
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不否認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股份,而僅爭執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長勝公司之間,並非與王寶妹之間而已,本件王寶妹之股份復已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明除前開二期外,已支付何買賣價金予王寶妹。而王寶妹(9.9.22.生)、王寶鳳(12.5.18.生)身為王家之大姐、二姐,其等如何處分其二人名下之股份 乃渠 等個人之自由,參以證人王錫玉於刑事一案所證:王寶妹、王寶鳳是大姐姐,且有在管事,王文貴很聽其姐的話,我姐姐沒有嫁所以比較權威(見刑事卷六第104頁);是以王寶妹既有在管事,且具有相當之權威性,則其是否簽約,是否讓售其名下之股份,衡情當非他人所能左右或代為決定,況系爭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之真正,既已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64頁);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亦承認前述買賣借貸契約及借款契約書原本上有關王寶妹簽名之真正,且其中一份借款契約書係影本,故由上訴人及王寶妹再重簽名一份,並提出各該契約原本以供本院附卷(更一卷一第176頁反面);是以前述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之原本,既均為王寶妹所親簽,倘若其意在贈與或單純為股權之分配而已,則王寶妹又何需再出具借款契約書供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辯稱與王寶妹間之買賣亦屬造假與契約文義及公司帳卡之紀錄既有不符,自難率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縱認上訴人與王寶妹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亦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蓋有王寶妹印文之證明書一份為證(已存於卷內,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9頁)。然上訴人除有前開二期以其名義匯款以外,並無法提出任何清償之資金來源證明。至前該(清償)證明書上固蓋有王寶妹之印文,但與王寶妹與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之印文大小不同,其簽名之部分,則因供參對之字樣不足,致無從認定是否同一人所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7.11.6.調科貳字第0970044697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另98.1.23.調科貳字第09800036030號鑑定書亦載稱「有關A1~A4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異同,由於參對之B類筆跡與待鑑之A1至A4類筆跡亦書寫式樣不一致,且供參字樣亦不足,依現有資料仍難鑑定」(原審卷二第193頁、第347頁),參以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與前述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有關王寶妹之簽名,其中「寶」之運筆與該二紙契約書之簽名互核,亦確實略有差異,故本院無法據以判定是否係同一人所為,即不能依該證明書形式上之記載,率認為其餘之借款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固又以:若上訴人與王寶妹之買賣後轉為借貸為真,則何以未見王寶妹向其追討餘額,抗辯買賣及借貸為假。然王寶妹與上訴人係姑姪之關係,王寶妹因考慮親情之緣故而遲未處理並非不可能,且其請求權於王寶妹死亡前既尚未罹於時效,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王寶妹已有免除其餘借款之請求權,即不能因其於生前未及請求,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一度否認有拿到股票,於本院更一審並稱質押股票都交給王寶妹,所以不知股票在那裡,且上訴人如已將股票質押予王寶妹,則王寶妹將之轉讓第三人並非不可能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96.9.28.民事答辯狀即陳明「各該股票有交付被告及王森德收執」(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於96.10.3.準備程序亦承稱:有交付給被告股票(當時還沒有股票用股條)(同上第41頁);證人王錫玉於刑事一案亦證稱「79年惠勝公司沒有印股票,所以沒有股票哪來質押」、「79年只拿到股份,沒有印股票,上市後拿到的股票,在89年就賣掉了,沒有剩下多少,我88年離開後就賣掉股票,根本沒有79年股票,只是股份」;於法官問有無將股票交給王寶妹、王寶鳳亦答稱:「怎麼可能交給王寶妹、王寶鳳,跟他們有何關係」(按王錫玉於刑案主張其子係向長勝公司買受股份,故是否交付股票供作擔保與王寶妹無關,見刑事A8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衡情王寶妹既已依約將股份讓與上訴人後,則82年間印發之股票,當歸由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等人如何處分其名下之股份,已非王寶妹或被上訴人所能查知,況上訴人是否提供股票作為借款擔保,係上訴人是否履約之問題,自不足以本件未提供股票作為質押,據以否認王寶妹與上訴人間股份買賣及借貸契約之真正。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依前述A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及79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取得王寶妹所出賣之647,500股惠勝公司股份。上訴人就其主張王寶妹售讓股份及79年3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之真意,及縱認其買賣及借貸為真,全部之借款亦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舉證既尚有不足,自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既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且已實際取得買賣之股份,復已與王寶妹於契約書中約明,以系爭股份之價款做為借款,則其就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與王寶妹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因此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扣除其自承已收受之兩期本金6,044,000元後,請求上訴人清償尚餘之12,086,000元,並因王寶妹與上訴人係約定自82年3月開始清償借款,並於每年3月、9月各清償一期,且上訴人僅給付二期,其餘均未依約給付,故請求自8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本判決之結論,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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