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王寶妹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於七十九年三月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出售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份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予被上訴人,同年月十四日完成股份過戶登記。因被上訴人無力給付價金,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雙方乃與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通謀,由王寶妹先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轉賣予被上訴人,價金則轉為借貸,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次年三月起(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為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本息予伊。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還款二期,本金各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利息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後,即拒不付款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向王寶妹借貸及買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之讓與係兩造家族為使惠勝公司永續經營,將上一代之股份分配給下一代之行為;王寶妹轉讓系爭股份與長勝公司,再轉讓與被上訴人,均已付清價款;系爭契約係雙方為因應稅捐稽徵機關課徵贈與稅,由上訴人生父 王文貴 主導財務調度及股票分配轉讓所通謀簽訂,惟王寶妹另立借款清償證明書,並於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記載伊應將系爭股票及委託書質押予王寶妹,作為借款擔保,王文貴則匯款予伊父母給付第一期款;若認系爭借款為真,亦因清償而無債務存在,並以伊對上訴人之質押股票及委託書返還請求與系爭借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請求利息逾五年部分,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為王寶妹之養子,王寶妹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概括繼承王寶妹之權利義務; 王寶鳳 、王寶妹、王文貴、 王錫珍王錫玉 係兄弟姊妹,王文貴係上訴人、 王賢 焜及 王世權 之父, 王薛貴美 係王錫珍之妻、被上訴人及 王森德 之母, 陳芳雲 係王錫玉之妻、 王大松王金洲 之母;被上訴人已取得惠勝公司股份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養聲字第三一四號卷宗影本及王寶妹除戶資料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王寶妹股份,係以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兩份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其一即系爭契約)及七十九年三月七日之借款契約書為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課予贈與稅,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王寶妹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轉賣予被上訴人,實則王寶妹係直接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股款轉為借款。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命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才倒填日期虛偽製作「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A、B兩份,主持其事者乃當時身兼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董事長之王文貴,嗣因王文貴發現上述契約仍不足達成免徵贈與稅之目的,而在A份契約書(系爭契約)內增加第二條後段約定伊應將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王寶妹質押,作為借款擔保,第四條則約定借款計息及分期還款,並另簽訂借款契約書等情。按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財產之移動,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形者,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之買賣雙方,為二親等或三親等之親屬關係,自應視為贈與,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之買賣雖透過長勝公司,惟最初讓與股票及受讓股票者親等極為接近,長勝公司董事復均為 王氏 家族成員,為免被課徵高額贈與稅,製作內容虛偽之系爭契約及借款契約書,取信於國稅局,以應付查稅等情,非全無可信。系爭契約及借款契約書記載簽立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約定還款期日為惠勝公司股票上市(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之次年三月起(最遲不得逾八十三年三月),每半年一期,分六期平均償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償還二期,適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二、○
二、二六中區國稅稽字第八二○一二三二四號函命說明資金來源之後,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契約係事後為因應國稅局查稅而倒填日期虛偽製作。系爭契約及借款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其承受惠勝公司股票連同委託書交由王寶妹質押擔保借款,簽訂日期應係在八十年二月二十日惠勝公司發行股票之後,方才會有股票質押之記載。上開契約記載簽訂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確係事後虛偽倒填日期。又長勝公司以每股二十八元向王寶妹購買股份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價金為六千五百六十萬四千元,代為扣繳千分之六證交稅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支付王寶妹六千五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有該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資料可稽。另長勝公司於同年月十日轉讓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股予被上訴人,每股二十八.二元,價金共二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扣繳千分之六證交稅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後為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由被上訴人以定存單向銀行質押貸款支付長勝公司,亦有上開長勝公司帳戶所示轉帳收入及被上訴人在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資料足憑。長勝公司及惠勝公司均由上訴人之生父王文貴主事負責,長勝公司之帳戶資料顯示帳款金額之進出,自非被上訴人可以任意造假作帳。再長勝公司向王寶妹購買股份,及被上訴人向長勝公司購買股份,均已依法繳交證交稅,有繳款單據附卷可稽。上訴人謂王寶妹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惠勝公司股東名簿雖未記載上開移轉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僅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尚難作為認定股份有無移轉之唯一基礎。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還款第一期部分,係由王文貴先提供款項,由被上訴人匯給王寶妹,實無還款之事,目的只是應付稅捐機關查核。至第二期還款部分,被上訴人指稱匯款流程係通謀虛偽造假,最後皆回流到原匯款人帳戶。縱匯款屬真,系爭契約既約定借款分六期平均償還本息,何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後,即不再依約匯還?王寶妹、上訴人及王文貴亦未追討?顯悖常情,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契約係作假,即屬有據。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及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以惠勝公司股票質押,逾期不為清償,由貸與人逕予變賣,何以未見王寶妹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所提王寶妹名義出具之還款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完畢,當時擔任惠勝公司台北辦事處經理之 劉建欽 於另案證實該證明書上王寶妹之簽名非常接近其本人字跡,似難僅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難以辯識,即推認非王寶妹所簽蓋。至王金洲、王大松與王賢火間返還借款訴訟,及王森德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事實及證據迴異,難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綜上,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前後牴觸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原審援引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二、○二、二六中區國稅稽字第八二○一二三二四號查稅函,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先謂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應以贈與論,系爭股份之讓與人及受讓人為二親等或三親等之親屬,長勝公司董事亦均為王氏家族成員,因國稅局來函查稅,乃於惠勝公司八十年二月二十日發行股票後,虛偽製作系爭契約及借款契約書,倒填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七日,以取信國稅局(見原判決三九至四一頁,事實及理由第五點㈢、㈣),繼以長勝公司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轉帳支出及收入資料,謂長勝公司向王寶妹購買系爭股份,再轉讓與被上訴人,均已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支付價金,及繳納證交稅完畢,非屬被上訴人造假作帳(見原判決四一、四二頁,事實及理由第五點㈤)。苟長勝公司及被上訴人確實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各自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並繳納證交稅,即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已無庸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何須與王寶妹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後倒填日期,簽訂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系爭契約及同年月七日之借款契約書?又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價金,何以系爭契約第二條後段及借款契約第五條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惠勝公司股票質押予王寶妹,逾期不為清償,任由王寶妹變賣抵償?原審先後論述,不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系爭契約前言述及:甲方(王寶妹、王寶鳳)為讓售持有惠勝公司股票(非股份),乙方(被上訴人等)鑑於該公司為王氏家族企業,為避免股權流落外人,經乙方全體同意共同遵守王氏家族代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該協議書似屬系爭契約簽署之所由,其內容為何?事涉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而為,自有進一步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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