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主刑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二罪(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減刑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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