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劉家瑋
被   告  楊若嘉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7
日7時30分許,前往原告工作場合為址設南投縣○○鎮○○
路○段○○○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內,
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雨傘毆打原告
,致原告左耳後挫傷瘀血、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挫傷腫痛等
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
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傷害行
為,致受有左耳後挫傷瘀血、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挫傷腫痛
之傷害乙節不爭執,惟當時原告係為幫助被告消除怨恨,由
原告同意下被告始毆打原告出氣。又被告懷疑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係偽造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左耳後挫傷瘀血、左臉
頰擦傷,左前臂挫傷腫痛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其
左耳後挫傷瘀血、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挫傷腫痛之傷害等
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 沈仁 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
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
易字17號傷害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
原告同意下毆打,並陳稱可以幫助被告消除其之怨恨等詞
,為被告所否認,又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刑事判決勘驗筆
錄觀之,並無被告所述原告同意被告毆打之情事,此有前
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17號刑事卷宗
第70至76頁),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
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為偽造等詞置辯,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
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左耳後挫傷瘀血
、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挫傷腫痛之傷害等情,業已證明如
上,被告如欲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即應
由被告就其所辯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泛稱診斷證
明書為偽造等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
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認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於8,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
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耳後挫
傷瘀血、左臉頰擦傷,左前臂挫傷腫痛之傷害,並因上開
傷害行為使原告身體權受損等節,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
告自述其現職係警員,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至60,000元
,最高學歷為警專畢業等情;而被告自陳其現於古坑等地
擺路邊攤,最高學歷為五專肄業,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
至30,000元等語,有兩造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兩造經濟狀
況均非富裕;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
且考量原告名下有汽車3輛、房屋1棟,被告名下則有INV
(投資財產)5筆,此有本院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以及被告
已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3,000元之刑
罰,並審酌原告受有左耳後挫傷瘀血、左臉頰擦傷,左前
臂挫傷腫痛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慰撫金50,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方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於供擔保如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金額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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