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5時55分許,行經最高限速40公里之臺北市○○○道○段下山方向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1公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違規之情事,其早將系爭車輛移轉讓與給第三人 陳裕文 ,惟第三人陳裕文並未辦理車籍資料之變更,伊僅得登報公告限第三人限期辦理車輛過戶,並於97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辦妥註銷牌照之異動登記,又本件違規地點位於臺北市,而異議人日常活動範圍均在臺南縣市,異議人殊無上揭違規之可能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3日5時55分許,行
經最高限速40公里之臺北市○○○道○段下山方向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1公里,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1,6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AC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1幀為證。
㈡惟異議人以系爭車輛已出售,並辦妥註銷車牌之異動登記,
且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尚在臺南,不可能北上超速違規等語置辯,提出有註銷車牌異動登記單為證。核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208號裁定審理屬實,並據該卷內資料所示,異議人曾到院陳稱該車已於7、8年前即出售給其朋友陳裕文,而當時以為已經過戶等語。經核與證人 簡茂祥 證稱:「我和異議人是朋友,和他認識3、4年了,他原本從事監視系統業,後來從去年7、8月改擺路邊攤,97年11月份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會找他聊天,所以我確切知道他有在臺南,因為我中午會去他家吃飯」及「異議人都是以機車代步,我並沒有見過他有開過5W-4456自用小客車」等語相符(參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卷第25頁),審酌證人與異議人雖相熟識,但兩者間一無親屬、婚約及僱傭關係,復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有為異議人矯飾陳述之理由,況本案僅係處以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按理推斷證人應不至於甘冒7年以下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追求1,600元行政裁罰之免罰,故該證人之證詞,應可認為真實。準此,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及系爭汽車已脫離異議人支配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查上揭法條,本件違規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情事,本件異議人既非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之事實,經前開認定屬實,本件自不得逕對其裁罰。又本件異議人以其7、8年前即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其朋友陳裕文,而誤以為當時已辦妥過戶,後來業於本件違規前向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車輛車牌異動登記,本件自不宜逕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而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將本件違規歸責異議人,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本件違規案件前已註銷系爭車
輛車牌,且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即非本件違規之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