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丙○○
2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未考領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頭燈已損壞),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四之一號左側十公尺前(該道路路寬僅二點一公尺),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勢,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仍昏迷中。被告對原告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㈡看護費用: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㈢必要費用:十萬零四百二十元(原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上開醫療、看護及必要費用之請求均保留)。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良好,無任何慢性病,每日晨走或騎腳踏車健身,並常與子女郊遊爬山,本可享受悠閒退休生活,因被告不法侵害,受二次以上外科手術,迄今仍昏迷不醒,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人生轉為黑暗,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承認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必要費用十萬零四百二十元之支出沒有意見,但被告本身沒有這個能力可以給付原告這些金額。被告因父母離異,名下都沒有財產,房子是租來的,上下班都是靠機車,被告自己過得也不是很好,連自己的妹妹都要委託叔叔照顧,被告入獄前一個月的薪水只有二萬二千元,部分付房租,部分付家裡費用及妹妹的生活費。被告知道一輩子都無法賠償原告,希望原告能夠等被告出獄後,再多少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四時二十五分許,未考領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頭燈已損壞),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四之一號左側十公尺前(該道路路寬僅二點一公尺),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追撞前方行人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勢,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為三至四分,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被告對原告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自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及必要費用一十萬零四百二十元,必要費用均為原告傷勢所需。原告已領得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再原告為小學畢業,退休前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里幹事,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名下財產總額為一千零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被告於九十六年度有薪資所得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十六頁、四十七頁參照),並有原告提出之住院支出紀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節本、女傭薪資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郵局劃撥單收執、統一發票、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中央健保局保險費收據等為證(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九萬六
千一百九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賠付。
㈡看護費用及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四萬零九
百五十二元及必要費用一十萬零四百二十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不爭執必要費用均為原告傷勢所需,亦如上述,則此部分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交通事故所以會層出不窮,在於駕駛人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以致駕駛時不遵守交通規則、違反交通規則,本件原告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追撞前方行走之原告(參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記載),顯有重大之過失。而原告因被告自後追撞發生車禍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且因上述傷勢,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仍昏迷中,業如前述,原告車禍時原為退休公職人員,本可享受退休後清閒生活,惟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其意識昏迷,完全臥床,有氣切需使用氧氣,需鼻胃管灌食(本院卷一二五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參照),無法自主生活,亦失去與家人互動之可能,此種痛苦實非面臨此情境之人所無法感受,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顯然;再原告為小學畢業,退休前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里幹事,名下財產總額為一千零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被告於九十六年度有薪資所得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如上述,又被告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生,因本件過失致原告重傷之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即可出獄,有其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然以其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監後為二十一餘歲之青年,日後應有至少三十餘年之勞動期間,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百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000000+440952+100420+0000000=0000000)。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到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金,而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