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至95年4月間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承租人,其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5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上開場所提供予其有意賭博財物之友人 黃期宗屈曉梅蕭宇鈞蘇佩綺王世志 等人,以麻將作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約定由甲○○每玩1圈即抽頭新臺幣(下同)900元,賭法則係每底700元,每台100元為基準。自甲○○以上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來,已陸續收取28800元許之款項。嗣因丙○○於95年4月1日在前揭地點賭博而與蘇佩綺發生糾紛,經丙○○向 蘇珮綺 、蕭宇鈞及王世志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屈曉梅、蕭宇鈞、蘇佩綺及王世志之偵訊證述。
四、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承租該建物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收取抽頭金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甲○○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並斟酌其為單親尚需獨立扶養父親與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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